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也贯穿于我国公司立法之中。我国早期的公司立法是在50 年代的私营经济和公私合营经济的范围内进行的。1950 年12 月29 日颁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4]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等五种公司形态,大体上与建国前的公司法律形态结构相同。1954 年9 月5 日公布的《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5]公私合营企业( 即公私合资并由国家派代表参加经营管理的企业) 的法规,但从其内容上考察,它实质是上述有限责任公司特殊形态的规定。
两个法规表明,早期的公司立法虽然粗糙一些,但却全面确认了公司的主要形态。1956 年第一季度末私营工商业实现了全行业公私合营,《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不再有发生作用的领域,有关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的法律规范也随之暂时消失。1956 年2 月10 日,国务院颁布并执行《关于在公私合营企业中推行定息办法的规定》,公私合营企业不论盈亏,均按季付给私股股东以股息,私股息率的幅度为一厘至六厘。同年7 月26 日,国务院在其《关于对私营工商业、手工业、私营运输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的若干问题的指示》中将私股息率统一规定为年息5%,连续支付七年( 后又延长三年) 。至此,私股的股份实际上变为债,私股股东变为债权人,《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所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也暂时归于消失。此后23 年,中国公司的法律形态结构不再存在。1979 年,有限责任公司率先在外商投资企业中恢复。1993 年12 月29 日颁布的《公司法》确认了我国现存的由有限责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的走向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态构成的公司法律形态结构。立法者考虑到,即使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然采用无限责任公司和两合公司,但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相比数量较少,并且,投资者如选择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和无限责任,可以分别选择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因此,对于建国初期曾经规定的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及其他公司形态未作规定。
显然,公司法律形态结构的改革并不局限于公司形态增加,它也表现为公司形态的减少与调整中。再者,公司法律形态结构的改革并不专注于公司形式的变化,而是结合公司形态变化而富有生命力内涵的革新。这种改革,是公司法和市场经济实践互动的结果,而这种互动大多表现为公司法对市场经济需求的满足。一方面,市场经济需要公司法刺激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亦即采用鼓励投资,方便投资的法律措施;另一方面,市场经济需要公司法创造资本流动的环境。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的着眼点恰恰是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而不是个别性地暂时地解决这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