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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的走向(11)

时间:2019-01-1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无疑,以上的问题有的可以按照法律适用的规则解决。2005 年的《公司法》在附则中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根据该规定,公司法是一般法,外商投资公司法是特别法。两者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根据公司法规定的原则,公司法对于外商投资公司有一般适用与补充适用的地位。外商投资公司法对于外商投资公司有优先适用的地位,凡外商投资公司法有特别规定的,均适用外商投资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公司法规定的原则诸如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股东平等原则等具有一般适用的意义;外商投资法律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的规定具有补充适用的意义。

  但是,属于两种体系的不协调、理念不一无法依赖于法律适用规则解决。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为例,公司治理中由于以董事会替代股东会,以“头数主义”代替“资本多数决”,并采用重大问题董事一致通过作出决议的原则,极易导致不能作出决议的现象发生,而这恰恰是2005 年《公司法》第183 条要解决的“公司僵局”。再者,外商投资公司法中的审批制度也与公司法中弘扬的公司自治相冲突。2005 年的公司法通过增加任意性规范等措施,强化了对公司自治与当事人自治,凡是应由公司或股东决定的事情均由公司、股东或其他当事人决定,政府与政府机关不代替公司、股东或其他当事人作出决策。这样,不仅提高了公司运营的效率,更加激发公司的活力,而且弘扬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强化了行为人为自己行为负责的责任感。与此相比,外商投资公司法中的审批制度所表现的是,当事人似乎没有对自己事情最终的充分决定权,还需要政府及其政府审批机构为其最后把关。这种制度弱化了公司自治,强化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作用,表现出与公司法的明显差距。无疑,外商投资公司法与公司法的距离不仅表现在公司治理与审批制度上,但这些制度足以反映出外商投资公司法与公司法的不同,不仅是具体规则的差别,而且是法律精神的差异。这种差异使同一法律形态的公司表现出两种不同的规格与形象,无法运用一般法和特别法的规则解决,只能依赖于立法。而立法也有不同的结果,如果将外商投资企业法修改得与公司法一样,这无异于浪费立法资源;如果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体系化,可能会强化两种体系在同一公司法律形态上的差别,渐行渐远。

  (三) 外商投资公司法改革的路径:与公司法并轨

  需求产生动力,如前所述,改革外商投资公司法的一个动力来自解决外商投资公司法存在问题的需求。但应重视的是,通过外商投资公司法与公司法并轨,解决有限责任公司同一规格的时机已经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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