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重要标志是外商投资公司法产生的背景发生了重大变化。
外商投资公司法产生的背景是改革开放初期,立法非常薄弱,有些领域简直是空白。不仅没有颁布公司法,也没有制定出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合同法、劳动法、证券法等。在这种情况下,不得不先行制定出仅适用于外商投资的,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为主干的外商投资公司法。然而,这种情形已发生了巨大变化,民事、商事的主要法律基本制定出来了,外商投资公司法产生的特殊背景已不再存在。并且,最近几年颁布或修改过的民事基本法律、商事基本法律的规定较外商投资公司法的规定更健全。背景的巨大变化动摇了外商投资公司法维持其体系的基础。外商投资公司法需要重大改革并实现与公司法的并轨,还源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带来的变化。
改革开放初期,外商投资公司法适用对外商投资优惠的原则。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国民待遇原则被赋予了突出地位,在此变化下,人们追求公司规格与标准相同,适用规则相同,是理所当然的。其实,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后,涉外法律( 除专门规定涉外关系适用的法律外) 与涉内法律的并轨已成为一种趋势。涉外经济合同法与经济合同法并轨,调整各种合同关系的统一合同法的颁布就是一个。并且,现在提出公司规格与适用规则的差异主要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
如前所述并无像有限责任公司那样的系统规定,除出资比例的规定外,和内资的股份有限公司规格相同。这表明,通过公司法体系的一元化,使有限责任公司同一法律形态具有相同规格,并进而实现上述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这不仅是可能的,也是不难做到的。
再者,通过公司法体系的一元化最终完成公司法律形态改革,还在于使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中的规定,解决外商投资公司适用中的一些尴尬问题。虽然按照《公司法》第218 条的规定,将公司法作为一般法,将外商投资公司法作为特别法。但是,在外商投资公司法中无特别规定,而公司法的一般规则有的仍无法在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实施。如股东代表诉讼,当董事有损害公司利益之时,因没有监事应股东请求提起诉讼的问题,是否股东可以为了公司的利益直接提起诉讼呢?尴尬之处在于,在现行公司法下实行这一制度,就应有监事会或者监事,而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监事会或者监事的设置。因此,必须从上述二元体系中走出来。
(四) 现行公司法为两种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统一提供了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