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出资瑕疵不影响股东股权的取得,那么股东完全可以将股权予以转让,问题是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否当然一并转让?有人主张,股权转让引起股东地位转让,出资义务也一并转让。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义务是初始股东的义务,通过受让取得公司股权的股东已经对该股权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取得了股权,并不当然负担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因此出让人对公司和其他初始股东的责任并不当然转移。但是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受让人自愿承担而公司也不反对,法律不应当禁止。在内部转让,股东之间可以经过协商,由受让方直接向公司履行剩余的出资义务,返还转让方已缴纳的出资额,使其退出公司;如果是转让给第三人,则股东应当将未履行完出资义务的情况如实告知受让方,经受让方和公司的同意,由取得股东身份的受让方向公司履行剩余的出资义务,并享有股东的收益权等各项权利。但是如果公司不同意该出资义务的转让的,或在转让之前提起确认之诉,要求股东补交出资的,则出资义务应当仍然由出让人承担,但股份的转让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如果出让方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自己出资不实或者未出资这一事实,致使受让方对此不知并因此受让股权的,受让方虽然不负担出资义务,但其盈余分配权和经营管理权会受损害,此时受让方有权依据《合同法》第54条,以被欺诈为由请求撤销或变更该股权转让合同。在撤销或变更股东并予以公式前受让方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的公司债权人,受让方在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出让方追偿。
如果出让人和受让人恶意串通,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帮助出让人逃避责任,则受让人不能免责,此时应允许公司向出让人和受让人主张连带责任,以避免在出让人破产或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公司的权利落空、财产受损,也损害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由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对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做出了比国内有限责任公司更严格的程序性规定,要求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须报审批机构批准,因此大大减少了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中恶意串通发生的可能性。
三、结语
合资企业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利用外资兴办企业的一种主要方式,对其加以规制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也早早出台。但是20多年来我国的社会经济状况不断变化发展,特别是在加入WTO之后,内外资平等对待的呼声越来越高,国家也不断减少对外商独资的政策限制。合资的基础发生了动摇,许多合资企业选择通过各种方式结束合作,股权转让基于其自身的优越性成为最受投资者欢迎的股东退出方式。新的社会状况呼唤法律做出相应的制度调整,2005年对《公司法》的修订就是很好的例证。但是,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在内的“三资企业法”尚未做出相应的修改,目前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相关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对股权转让的规定很不到位。即便是新《公司法》对这方面的相关规定也不够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只能靠法官依据法理和法律原则进行自由裁量,这尤其体现在出资瑕疵股东股权转让的问题上。因此笔者希望通过本文对合资企业股权转让问题的梳理和分析,能够引起立法者对此类问题的重视和思考,以期尽早对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问题做出明确和完善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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