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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分析(8)

时间:2019-01-1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关于此问题理论和实践方面都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是向公司投入资金并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基于股东地位而可对公司主张的权利为股东权。股权的原始取得,以对公司出资为必要条件,认股人也只有在履行缴纳股款的义务后,才能取得股东地位,才能取得股权。因此,股东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情形下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这种观点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已经变得不堪一击,因为股东的出资已经不必一次缴清,而是可以在公司成立后分期缴纳,因此股权的取得不可能以足额缴清出资为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应看受让方对于出让方的出资瑕疵是否知晓。在出让方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受让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入该瑕疵股权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但是,在出让方已经就出资情况明确告知受让方的时候,受让方出于自愿,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受让该瑕疵股权、继续承担出让方股东责任的,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这一观点显然没有看到问题的实质。

  本文认为,当出资瑕疵时,解决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的关键在于对股东地位的认定:在合同的转让方根本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是否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如果否定了它(他)的股东地位,那么自然不享有股权,对股权的转让便成为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如果肯定了它(他)的股东地位,则股东对自己股权的转让有效。

  股东地位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更重要的是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确认,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改变其已取得的股东地位。况且,否认未出资股东的股东地位则否认了其与公司之间的法律联系,对其出资责任的追究也失去了根据。所以本文认为,出资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新《公司法》同样并未否定出资瑕疵的股东获得股权。《公司法》第28条“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31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200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201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所有这些表述都是在肯定瑕疵股权出资人的股东地位的前提下进行的,而未因其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或者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而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和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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