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制度的设计
本文认为与其让制度流于形式,对自身性质就决定了具有可转让性的股权人为地设定产权交易机构的障碍,不如直接把强制性规定修改为选择性规定。这样一来,当合资企业、出让方或者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在产权交易机构挂牌选择受让方的,就到产权交易机构来挂牌,对于前述的合营者优先购买权的保障以及竞标(竞拍)获胜者的权利保护分别在合资企业章程或者合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与招标(拍卖)公告中做出事先的约定。特别是应该对“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以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限做出明确的规定。或者在中方有意出让股权,征求合资方的意见时,合资方又愿意购买的,就让合资方提供一个它可以接受的最高价格,当然这个价格一般不低于股权评估价格的90%。出让方基于这个价格到交易机构挂牌,如果有意向受让方愿意出更高的价格时,股权就由该第三方取得。没有第三方愿意以高于该价格的价格取得股权的,挂牌期满后合资外方就顺理成章地取得转让股权了。
另一种情况是,合资双方私下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了协议,这时候再到产权交易机构去已经没有多大意义了。那么为了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加强事先的审查和事后的监督才应该是当权者应该做的工作。事先的审查当然是指主管机关对于转让股权的评估,以及价格的设定的审查。由于资产评估具有现时性、市场性和预测性的特点,不同的机构不同的人对于同一产权的评估可能得出相差甚远的结论。特别是随着知识和技术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日益突出,无形资产的评估成为最复杂、最重要的评估内容之一。因此国有资产的监管机关应当把注意力放到如何来统一资产评估的原则和方法,如何制订完善的资产评估法律法规,如何建立资产评估准则体系,如何才能更准确的估算出出让国有产权的真正价值。只有评估的准确,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才能从根本上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所谓的事后监督,就是股权转让中或者转让完成以后的任何时候,如果主管机关发现股权转让中存在低估国有资产等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时,都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5.出资瑕疵股东的股权转让问题
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资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需具备下列条件:(1)股权转让须经合营他方同意;(2)合营他方享有优先购买权;(3)股权转让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但是,由于我国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实行一次缴足,而是可以分期缴纳,而且我国法律对转让方转让股权时是否应全部缴清其出资并没有做出规定,因此在股权转让时就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即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股权能否转让?而且在实践中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现象时有发生。在这些情况下,股东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由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对于股权转让、出资瑕疵等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依据新《公司法》第218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规定,下面主要依据《公司法》来讨论合资企业股权转让中出资瑕疵问题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