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万一在产权交易机构挂牌期间产生了除合资外方以外的第三方要求受让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还得进行拍卖或者招投标的方式来选择受让方。这时候又会引发一个问题,就是如何来实现以及保障合营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在涉及国有资产的转让时因为中间多了一个产权交易机构的程序,使情况变得难以解决。
承前所述,当国有产权转让在产权交易机构挂牌期间,产生了包括意向受让的合资外方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受让方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出让方必须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来决定谁是最终的受让方。当在竞标或者拍卖手续中合资以外的第三方获胜时,那么他理所当然的应当是意向转让股权的受让方。但是,这时候合资外方根本就不想接纳这个与自己竞争而且战败自己的“合作伙伴”,于是外方主张他要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价格等条件与竞标(拍卖)获胜方相同。这时候出让股权到底应当转让给谁呢?按照拍卖或者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转让给获胜方,那么合资外方的优先购买权得不到保障,违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如果转让给合资外方,那么拍卖或者招投标的相关法律赋予获胜方的权利又如何来保证呢?获胜方参与挂牌受让、竞拍、竞标的损失又由谁来承担呢?
面对这一系列的问题我们的主管机关似乎没太在意,甚至不闻不问,为什么呢?因为,实践中,一般情况下是不会出现第三方来竞争受让的。原因在于前面提到的股权转让是从合资双方的谈判开始的,当中方提出要出让其所持有的股权或者外方为了达到独资的目的愿意出高价让中方转让其股权,这时候要么外方已经选好了受让方,要么根本就不想转让给第三方。在政策允许独资的领域内,多数外方都是主张自己受让该股权。为规避国家国有产权的转让必须要到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规定,合资双方往往在事先约定,出让方在产权交易机构挂牌时,在填写对于受让方的要求时基本上都是按照合资外方的条件设定的。比如要求受让方注册资本不低于多少、主营业务是什么、用有多大规模等,通过这一系列条件的设定,受让方基本上就会锁定为合资外方。于是合资企业都不用等到挂牌结束,为节约时间,早就以合资外方为受让方向合资企业的审批机关提出股权转让的申请。这么一来挂牌就完全流于一种形式,根本就达不到立法机关的目的。产权交易机构对于自己的形同虚设并没有感到什么自卑,反而放纵他的会员按照合资公司的要求或者说指导出让方如何来设定受让方的要求,如何把受让方锁定到合资外方。这样操作的多了,各方利益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满足,所以也不会有人站出来指责产权交易机构制度的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