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违约行为发生于合同履行期届至之前的,为预期违约。预期违约又作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即构成预期违约。依照本条规定,可以在履行期之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根据上述《合同法》的两条规定可知,在当事人预期违约的情形下,法院可以判令其在合同履行期限截至前履行合同义务,包括判令违约方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
因为,侯某默示毁约的行为是非常明显的,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侯某只有在支付完第一笔转让价款1000万元后,才可以将其持有的丙公司的51%股权转让给丁公司,但实际上侯某在与甲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之前(2011年1月25日),已经与丁公司签署了转让股权的协议,并于2011年1月27日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在甲公司从工商部门获知此信息后,催促侯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否则便起诉其侵权。[15]所以,侯某才被迫与甲公司签署了补充协议。签署补充协议后仍然不履行协议,并且准备将其在丙公司的剩余股权转让给丁公司,其逃避债务的事实可谓昭然若揭。
故而,法院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判侯某承担预期违约责任,一次性付清股权转让价款。但事实上,法院只是在判决书所附相关法律中列上了该条款,并未适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论是根据《合同法》第167条、第45条,还是第108条,甲公司请求判定侯某、丙公司、陈某一次性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该得到支持。
【注释】陈某是丁公司的股东。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