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方面:
1.《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是买卖合同,以及能否适用《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
一种观点认为,“转让”不都是有偿的,不适用《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转让实质就是买卖,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
因为审理此案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还未发布,否则根据该司法解释第45条[2]的规定,也就不会发生上述争议。
笔者认为,即使没有上述司法解释,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买卖合同当属确实无疑。根据《合同法》第130条给出的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完全符合此定义。其实,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协议等都是人们习惯上的叫法,是交易习惯使然,实质上都是股权买卖、股权买卖协议的意思。无偿的股权转让如赠与、继承,在具体的业务中一般都直接称之为“股权赠与(或赠与股权)”、“股权继承(或继承股权)”,鲜有以股权转让(或转让股权)代替的。
退一步来说,不管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不是买卖合同,该协议属于有偿合同总是肯定无疑的,而根据《合同法》第174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在本案中自然应适用《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
2.对“成立未生效合同”效力的认定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对该条的规定就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除附条件、附期限合同外,合同成立即生效,受法律保护。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之间还有一个成立而未生效阶段,“成立而未生效”的合同也受法律保护。但对这种合同法律应怎样保护,又出现了不同的观点。其一,不能强制执行,但可以判令相关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其二,不能强制执行,但可以判令相关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显然,本案法院判决支持了前者。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分析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关系。
《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条第2款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同时,《合同法》第45、46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结合《合同法》第8条,笔者认为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