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以甲公司并未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为由,认为其未完成股权交付义务,故而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不妥,首先,工商变更登记只具有确权效力,并不设立权利;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3条第2款的规定,[12]继受取得股权的,应当提供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的证据,比如股权转让协议等,而不是提交已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证明材料。况且,没有股权转让协议等继受取得股权的基础性证据,也无法以正常手段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再次,《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甲公司在侯某付清股权转让价款前,不配合丙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并继续享有股东资格,属于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13],是当事人通过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的时间与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时间人为分开,可以使出卖人躲避不能取得标的物价款的风险,并不是出卖人未交付标的物。
4.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
补充协议中约定“本补充约定在侯某支付完800万元转让价款后生效。”法院以此认为补充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对此也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所附的生效条件是否有效,以及补充协议是否生效。一种观点认为,“侯某未支付800万元转让价款”,因此补充协议未生效,而对补充协议中所附条件是否有效避而不答;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补充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其是否生效取决于所附条件是否成就,但补充协议中所附的生效条件在补充协议签署后即已生效,也就是说侯某负有支付800万元转让价款的义务,其拒绝支付该笔款,属于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14]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合同中关于生效条件或期限的约定本身,应当在合同成立时即发生效力。这是由当事人意欲以条件或期限为手段来控制合同效力的意思表示所决定的。要使条件或期限成为控制合同效力的手段,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其一,当事人必须在合同成立之时就以条款的形式,确定合同未来发生效力的条件或期限,也就是说,该条件或期限的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于合同成立时即应当存在于合同之中;其二,该条件或期限条款在合同成立之时即应当是有效的,不能因合同未生效而拒绝承认此类条款的效力,否则,就无从发挥运用这类条款控制未来合同效力的效力。这是完全符合当事人意思的,也是合乎逻辑的判断。[15]
5.关于《合同法》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