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依法成立的合同即是生效的合同。其中的例外情形主要是:其一,法律有特殊规定,如《合同法》第44条第2款;其二,当事人有特殊的约定,如《合同法》第45、46条。这两类情形目前已被学说合并起来,统称为“未生效合同”;[3]但实务界也有人称之为“成立未生效合同”;[4]也有学者称之为“特别要件合同”,[5]或“尚未完全生效的合同”。[6]学界、实务界不仅对这些例外情形的称谓不统一,而且对其效力状态及相应的责任也各有界说。但从规范法学的角度看,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判断相关合同的效力状态及相应的责任类型;当事人有特殊约定的,如果法律对这种特殊约定有专门的规定,就应当按照这些专门规定判断相关合同的效力状态及相应的责任类型,如果法律对这种特殊约定没有专门的规定,则应当依据民法的一般原则、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断相关合同的效力状态及相应的责任类型。
除了按照相应法律规定处理上述例外情形下合同的效力与责任问题外,法律在保护“成立未生效合同”与“成立且生效合同”上有什么区别呢?笔者赞成这样一种观点,即“合同虽然有效,但是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自愿履行合同义务的,履行行为有效,接受义务履行的当事人不负有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但是,一方未自愿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法院不以司法上强制力予以执行。”[7]
而在本案判决中,法院首先认为补充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又认为其“已经成立,被告不付款构成逾期违约”,并基于此判令被告支付185721元(尽管此数额与判决书中违约金金额后边括号中所列算式计得的数额不相等)[8]违约金。“不发生法律效力”意味着未生效,也就是说法院认定补充协议为“成立未生效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合同已生效,因此针对补充约定效力的法院判决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
3.关于《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的理解
《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法院认为甲公司并未将其12%股权转至侯某名下,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付款约定不属于分期付款的情形,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
笔者认为,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股权交付。与动产、不动产、其他权利的交付相比较,股权交付的特殊之处在于,作为股权交付标志的行为,不管是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9],置备股东名册[10],还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11],都是公司的义务,而非股东义务。因此,股东只要将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公司即可。就本案来说,甲公司与侯某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丙公司就甲公司与侯某两位股东,而且丙公司实际上由侯某管控,因此,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甲公司的股权交付义务已经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