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本补充约定在侯某支付完800万元转让价款后生效。
由于侯某未履行上述补充约定,甲公司在2012年1月将侯某、丙公司、陈某诉至法院。
二、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甲公司与侯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虽然补充协议经当事人要约、承诺后已经成立,但该协议约定被告侯某支付原告800万元转让款后生效,由于侯某未履行付款义务,所附条件未成就,因此该补充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侯某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有悖于法律的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告以股权转让款分三年付清,因侯某对第一年的转让款仅付200万元,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要求侯某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出卖人交付全部货物后,买受人不履行付款义务且付款未能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本案双方约定被告侯某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后原告才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被告不付款,原告不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继续享有股东资格。被告不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原告请求给付全部转让价款2392.0623万元没有依据,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侯某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首付1000万元,而其仅付200万元,由于侯某在期限内未付款,据此,本院对全部股权转让款其中已逾付款期限的80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补充协以未发生法律效力,但其已经成立,被告不付款构成逾期违约,因此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侯某不付款,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8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85721元(800万元×98天×6.568%×1.3),被告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2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7429元。被告侯某、丙公司承担57429元、原告甲公司承担1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