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1电话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其他业务 > 股权纠纷 > 法律论文 >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公司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若干实务问题探讨(4)

股权纠纷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公司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若干实务问题探讨(4)

时间:2019-01-1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一般情况下,公司清算组的成员往往与是公司有关联的人员,其大多数人员是不符合被指定为管理人条件的,且破产法设立管理人制度是为改变清算组模式,故由清算组担任管理人仅是指定管理人的特殊情况,主要针对《企业破产法》第133条规定的国有企业破产等特殊情况。但是,对依法指定的特别清算的清算组中的中介机构可以被指定为破产管理人。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应当以清算组是否独立为标准,谨慎采用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做法。在由公司清算义务主体启动实施的普通清算中,参加清算组的中介机构即使之前与公司并无特定利害关系,但其参与清算的身份类似于公司清算义务主体的代理人或受托人,其履行清算职务受到清算公司股东会等权力机构的约束和控制,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与清算公司存在利益上的一致性,因此,需要回避破产清算。对于参与特别清算或司法清算的中介机构,由于此类中介机构参与清算系根据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院命令并对其负责,在法律地位上独立于清算中的公司,如满足相关条件,自可延续承担管理人职责。

  四、公司清算与公司破产中债权的衔接

  清算债权是否需要重新申报的问题

  对于在公司清算程序中已申报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是否需要重新申报,法律并没有给予明确的回答。但事实上,一般债权人在两种程序中申报的债权性质、本金等基本相同,申报资料也基本相同,至于利息的计算则管理人可直接依法确认到破产申请受理日,如需债权人重新申报则增大了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成本,浪费了清算资源,也加重了破产案件的工作量。

  但是,基于两种程序对于债权申报的要求严格程度不同,以及对债权登记、审核的主体不同的角度考虑,公司清算程序对债权的登记较宽松,而破产程序对债权的登记要求严格,公司清算程序登记的效力并不及于破产程序。因此主张债权人应向破产管理人重新申报债权,且重新提交破产债权申报资料。

  笔者认为,公司破产案件的审理其目的主要是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也应该考虑到案件处理的成本和效率。因此,实践中可以实行重新申报为主、转换债权申报为辅的做法,即在破产管理人组织申报债权的同时,容许债权人选择是否将公司清算程序中的债权申报资料转为向管理人申报。如果债权人选择转换,债权人则无需向破产管理人重新申报,在材料不齐时才由管理人通知债权人补齐;如果债权人不选择转换,则由债权人重新向管理人申报。这一做法,在充分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对特殊情况作出变通,有利于提高破产案件处理的效率和节约成本。

文章声明:本网站发表的文章包括原创信息、转载信息和会员投稿,如您认为上述内容涉及个人、企业隐私或涉及著作权,要求修改或删除的,请发邮件至:1870527569@qq.com,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股权纠纷

联系我们

长昊简介 电话:15915344883、15800707700  邮箱:1870527569@qq.com

声明:本网站由嘉莱特文化传媒运营 Copyright @ 2009-2019 长昊 版权所有 备案号:粤ICP备15055623号

嘉莱特文化传媒法律顾问合作单位: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座机:(0755)2675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