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该司法解释并没有赋予非法院指定的公司清算组该项权利,这是否意味着非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就不能选择与债权人协商制定债务清偿方案。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考虑,非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其成立到组成都没有对债权人保护的制度安排。然而,从私法自治的角度考虑,赋予非法院指定的公司清算组该项协商的权利符合私法自治的精神。如果清算组能够与债权人达成协议,这对双方都是经济有效的,避免了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给债权人、债务人带来的麻烦和给法院带来的诉讼累积。再者,即使双方达不成协议,这时公司清算组仍有申请宣告破产的义务,这对债权人来说也没有任何损失。
因此,我们建议,应当在立法中确立完善赋予非法院指定的公司清算组协商制定清偿方案的权利。
三、公司清算组和破产管理人之间的衔接
公司清算组申请宣告破产后清算事务移交的问题
清算组有向法院移交清算事务的义务。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清算事务移交时间是“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而依据破产法的规定,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之后到裁定原告破产之前,破产案件可能经历申报债权、召开债权人会议、重整、和解等等程序。在这一段较长的时间内,清算事务由谁管理,法律出现了空白,需要《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之间需要进一步协调。
依法,不论是清算组还是破产管理人,在其法定管理清算事务的期间内,其都需要为清算事务出现的问题负责。由于清算事务的交接时间产生的问题,也将导致清算组和破产管理人的责任如何协调的问题。
对于该问题,在实践中,由清算组是否接任破产管理人的不同而出现不同方式。如果,清算组能够成为破产管理人,那么其之间就不存在移交的问题。但绝大多数情况下,清算组不能成为破产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在被指定之后依法管理公司事务。而清算组在法律上是代表公司管理公司事务,因此,破产管理人接受清算事务更为合理。
针对公司法的规定与破产法的矛盾,笔者建议相关部门出台法律或司法解释,对该项问题进行统一的规范。考虑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便出现了法院管理的情况,笔者建议,公司清算组移交清算事务的时间应该提前至破产管理人成立之后。
公司清算组能否成为破产管理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8条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根据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的,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本条司法解释出台于新企业破产法之前,但是,对于现在的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的实施仍具有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