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解答》中还有其他若干涉及法律适用的意见,但由于这些意见或是重复《民法通则》中的规定,或是重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它们都不会因涉外经济合同法的废止而失去效力,仍当继续适用。
综上所述,我国国际私法理论界或实务界过去虽还认为这方面的制度仍有可进一步发展与完善的地方,但总的来看,它已具备相当完备而先进的内容,且因十多年的实践,已早为大家所认同或熟知,现在将失去其效力,用何方法来补救,不能不亟待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或最高司法机关来作出回答的。
本来,对于这个问题,如果能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广泛听取一下国际私法学界的意见,也许是能妥善加以解决的。即可以仿照我国《民法通则》、《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等立法的一贯作法,在合同法中也专设一章《关于涉外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一章,把上述在我国实践已为大家所认同的规定,移到这一章中加以规定就是了。可不知道参加立法的学者专家,当初为什么没有考虑到这一点?
既然如此,看来现在最简便的作法,就是由立法机关或仍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一个解释,明确指出“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凡本法(即新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均无规定的,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有关规定。”否则因涉外经济合同法在今年10月1日被废止后, 尽管因新合同法的许多新的规定(如前面讲到的要约为承诺、合同形式等制度),使可适用于涉外合同的实体法制度有了进一步完善,但在涉外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方面,又要重新出现一片很大的空白。
民法与国际私法本是两个有着最直接联系的法律部门,这两个学科也是有着最密切联系的学科(在现代社会,甚至可以说二者是有着“共生”关系的学科),尽管从事研究与实务的人们可能各有所长,但搞民法的学者多了解一些国际私法的知识,搞国际私法的也更加注重对民法学的研究,是很有必要的。在立法工作,破除一些门第的隔阂,彼此多征求对方的意见和看法,当只会使我国这两个法律或法学部门得到更健康更迅速的发展。不知这个看法能否为有关立法机关和这两个学界的学者所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