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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新合同法几点新发展与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4)

时间:2013-04-2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这次的合同法就采用了上述示范法中的一些规定。如它的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它的第16条还规定:“要约于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三)关于合同的履行问题

  新合同法在这个问题上,较之前几部合同法,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有了新的发展:

  其一是在我国合同法中最终从立法上抛弃了“实际履行原则”的提法。对于这一完全从前苏联移植过来的原则,早在1980年起草经济合同法时,法学界就有截然不同的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苏联,合同仅被当作落实指令性计划的手段,而社会主义经济的“目的”又只是“直接”(而不是通过市场)满足其他生产者和消费者的需要,加上社会生产和生活资料严重短缺,故特别强调合同必须以“实际履行”为首要的原则,即一旦合同订立,合同债务人就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标的为给付,既无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也不能以其他标的物代替履行,更不能以偿付违约金、赔偿金的方式来终止履行。而另一派意见认为,过分强调实际履行,显然不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不利于商家及时把握商机。科学地看待这个问题,当然应该首先肯定,合同的目的既在于在特定的债权债务人之间设定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在正常的或一般的情况下,债务人无疑首先应承担按约定的标的履行的责任。但市场情况总是在不断变化的,不但债务人“实际履行”的能力难免会有变化,债权人的要求也不一定从合同订立时起就一直不变。因此,应当允许当事人之间有必要的灵活的或作其他处理的权利。而且应该指出的是,把“实际履行”奉为合同履行的最高原则,确是当时计划经济和短缺经济的产物。所以,这次合同法抛弃了这一提法,改为规定: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60条)。

  其二,这个合同法在合同履行上明文接受了已成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它的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但在行使上项权利时,第69条要求,中止履行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如“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间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如果说,这一制度早为我国合同法所确立,而政府又不直接干预有关的商事活动,我国各大银行的呆帐坏帐和企业之间的三角债将不至发展到如此严重的地步。因为这一制度就合同的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可以起到保护自己利益的作用。

  (四)关于违约构成的问题

  在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它的第29条第1 款是这样规定的:“由于当事人一方面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一些具有性的法学著作也一直认为构成违约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是要有违约的行为,二是违约人要存在过错(当然,如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中也都规定:债务人就其故意或过失之行为,应负责任)。但我国1985年出台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放弃这样的要求,转而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即违反合同。”1986年的《民法通则》也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亦未规定违约的构成,必以违约人有过错存在为前提。应该说,这一转变是具有科学性的。不过国内法学界认为在违约问题上,仍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 并不少见。 所以这次合同法在它的第107 条中再一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应该说是有重要的实践与理论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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