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诞生宣告废除前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时起,国内要求及早制订民法典以满足规范社会民事生活需要的呼声,就一直断断续续,时强时弱、时有时无地绵延下来。但一直到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加强法制建设以后,才真正得到重视,终于在80年代前期,相继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等重要民事立法的出台。中国许多重要立法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才得以陆续出台,关键在于国家吸取了过去的惨痛教训,认识到了应该抛弃人治而转向法治的极端重要性。
至于就民事立法的方式而言,因早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便定下根据需要成熟一个,通过一个,不打算立即着手起草一部完整的民法典的调子,因而尽管从国家已颁布的民事法律与民事法规的覆盖面来看,已几乎涉及了一个国家的民法典所应涵盖的各个领域,但如从整个民事法律、法规的体系的科学性和完整性来看,它与所应达到的要求还存在着相当大的距离,而其中尤以合同法在这方面存在的问题更为突出:一方面,一些属于合同法(尤其是属于能适应已大大向前发展了的民商事活动需要的合同法)必须具备的内容,在几部合同法中均无规定,而另一方面,在许多问题上,这几部合同法又重复加以规定。所以国家立法机关决定废除上述三部不同的合同法,并以一部更为完整、全面的合同法取而代之,应该说是有充分道理的。
本来,在我国也应该有完整的民法典这个问题上,法学界和立法、司法机关虽已达成共识,对采取什么方式实现这一目标上却是仍有分歧的。即一部分人主张采用一步到位,一气呵成的方式,编纂一部完整的民法典,涵盖通常都予涉及的所有内容;而另一部分人则主张就民法典的不同部分,以各个单行法的方式,一步一步地走下去。前一种一步到位,一气呵成的方式,可以避免后一种方式难以避免的重复和彼此矛盾的出现。但就现在的主客观条件来看,这种设想难有可行性。其中单就法学界的力量而言,也不具备采取这种全面铺开的方式的条件。我国法学界研究民法的学者人数,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虽不断呈增加态势,但即使仅限于民法所涉及的各传统领域,如总则、物权法、债法、亲属法、继承法等,都还未形成兵强将勇的专家群体,好些部门真正有影响的属于系统深入研究的成果的专著,还很少见。在这种情况下,要勉强全面上马,其所能提供出的草案的质量,是很难有保证的。因此,立法机关和民法学界决定采第二种方式,并走立法机关与专家立法相结合的道路,而且首先选择在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等各方面工作中比较有基础的合同法作编纂我国民法典的第一步,也应该说是明智之举。现在就已颁布的合同法来看,也基本上可以认为这一步是有成效的。但也必须认真地指出,这部合同法还存在有诸多得进一步加以完善,甚至必须尽快加以弥补的缺陷。
二
由于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内容涉及较广,难以在一篇短文中详加评论,这里主要只就它的总则部分所包含的有关重要规定加以讨论,并且先分析它较之过去的几部合同法有新的发展或突破的一些地方。
(一)关于合同订立的问题
正如这部合同法在第13条中规定的“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注:严格地说,这条规定,在文字上是有欠考虑的。如果说这是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则似宜规定为“双方当事人就交易关系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因为一方发出要约,一方接受该要约(即承诺)正是意思表示一致的达成,而不是关于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方式或形式。何况在该法第10条中本有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的规定。就此,这里姑且不论。)而此前的经济合同法与涉外经济合同法在起草的过程中,法学界都有人建议,在合同的订立问题上,必须首先要有要约与承诺的规定。因为这是合同的订立一般要经过的两个步骤,它们不但本身比较复杂,而且涉及到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合同在什么时候,在什么地方成立等等容易发生争讼的法律问题,但均未被采纳。从而使此前的中国合同法在立法上存在着一个最大的缺陷,法院只有根据一般实践和法理来评判某个合同是否已经成立的问题。这次的合同法终于对这一制度设立了20个条文,内容包括构成要约的要件、要约何时生效、要约如何才能撤回和撤销,何时失效;构成承诺的要件、承诺何时生效,承诺如何撤回等规定。这就终于使中国的合同法在内容和体系上进一步完整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