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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新合同法几点新发展与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3)

时间:2013-04-2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在上述合同的订立与合同的形式两个方面,还要特别指出的是,这部合同法在回答信息技术的高度发达带来的问题上,也标志着它较以前的合同法有新的发展。由于信息技术的发达,目前网上交易活动方兴未艾, 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rce )和电子数据交换(edt —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向传统民法中的书面合同、 证据的可采纳性和证据力以及签名和认证等制度提出了许多新难题。所谓电子商务或电子数据交换乃指按某种约定,把具有一定结构性的标准商务信息(如要约或承诺),经过电子数据网络,在交易双方的计算机之间进行电子信息交换与自动处理的一种系统,以自动完成商业交易的行为(故又被称为“无纸贸易”)。由于这种交易行为,从合同的订立、商品的生产、发货、运输、报关到结汇全是在电脑上进行的,与传统上的必须以书面合同和一系列书面单证来表现的交易活动有极大的差别,至少在合同法上提出了以下几方面的新问题:(1 )这种合同可不可以被认为也是书面合同?(2)用什么证据来证明合同已经成立或已经被违反?(3)合同生效如需签名以至认证,又如何解决?(4)合同应该认为在什么时间和地点成立?针对这些问题,1996年6月14 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其第26 届会议上通过了一个《电子商务示范法》(modellaw on electronic commerce)。它规定:如法律要求(商务)信息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则只要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阅,即应认为已满足该项要求。 其次, 它还规定:“数据电文”(datamessage)乃指用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其他类似手段所生成、 储存或传递的信息(包括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同时规定:“(a)在任何法律诉讼中, 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效力:(甲)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或(乙)以它不是原件的形式为由(只要它是举证人按合理期望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b )对于以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信息,应赋予其应有的证明力。当然,在做这样认定时,应该考虑其生存、存储、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持该信息完整性的方法的可靠性等因素。”第三,既然传统上签名在法律上具有向文件接收者表明文件来自何人、签名者已确认该文件的内容和表示他已成为合同当事人的作用,而签名的实质要件一是认证该项文件,二是这个签名具有独特性,因此,只要某种“电子签名”能满足上述两项要求,就应该具有与手工签名同样的效力。故此,上述示范法规定:“如果法律要求签名,则对于一项‘数据电文’来说,只要有如下情况,即应认为有效签名:(a )使用了一种足以确认该人身份并同时表明该人已认可了该数据电文的内容;(b)从所有情况来看,包括根据任何相关的协议, 所使用的方法是可靠的,对生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也是适当的。”第四,关于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的确定,传统上虽有承诺“投邮主义”、“到达主义”和“了解主义”之分,该示范法则采到达主义,并根据数据电文的特点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下述方法确定:(a )如收件人为接收电文已指定经由某一系统,则(i)以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或(ii)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而不是被指定的系统,则以该电文被收件人检索到该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b )如收件人未指定某一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对于合同成立的地点,示范法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以收件人设有营业所的地点为收到地点。就本款而言,(a)如发端人与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 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为营业地;如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主营业地为准;(b)如双方无营业地, 则以其惯常居所地为营业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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