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法还给要约下了定义,称“要约是指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第14条)。(注:严格地说,这一条文在文字上也有欠周详的毛病:(1 )要约应是愿和他人按照提出的条件成立合同关系的“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不宜说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比如依美国商法,凡使用有“我希望与你……”这样的措辞,很可能仅被认为是一种“要约邀请”(或则是一种“虚盘”),而不是要约(或“实盘”)。(2 )至于说要“内容具体明确”,具体到什么程度?哪些内容有了怎样的表示才算得上“具体明确”?不太像法律可严格界定的概念。不如规定为“要约中提出的条件足以决定合同的内容”。(3 )不能说“(要约)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因为要约的目的,即在于表示只要受要约人接受要约中所提出的条件,合同即告成立,所以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便开始受要约的拘束。)“要约于达到受要约人时生效”(第16条)。尽管说要约一经到达受要约人,要约人便需受要约的拘束,但合同法规定,只要撤回要约的通知先于要约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时,要约即应认为已被撤回(第17条)。而且合同法还规定,即使一个要约已经生效,但要约人若改变主意,还可以在撤销该要约的通知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该生效的要约即可认为已被撤销(第18条)。当然,如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而在此期限未到来之前以及要约人如以某种方式已明示要约乃不可撤销的,或者受要约人有理由相信该要约为不可撤销的,或者受要约人有理由相信该要约为不可撤销的,这种要约也不得在规定或合理的期限内撤销(第19条)。这与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规定的内容是完全一致的。此外,合同法还规定了要约于四种情况下失去其效力(第20条)。
与关于要约的规定相似,合同法对什么叫承诺?承诺应以何种方式作出?承诺应于何等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承诺的期限何时开始计算?承诺是否允许撤回?承诺的内容是否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超过要约规定的期限作出的承诺以及承诺虽于规定期限内作出但迟到了,它们的效力如何?等等问题,也都有明确的规定(第21—31条)。
依新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均采“到达主义”(即既不采“投邮主义”,也不采“了解主义”)。这表现在它的第25条与第26条中,即:“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而“承诺通知于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当然,在这方面,也有一些特别的规定。见第32—37条)。
(二)关于合同形式的问题
合同应以什么形式订立,这也是合同法上的一个重要问题,属于合同有效成立的形式要件。一些国家的民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合同不依法律规定的形式订立,应认为无效合同。但就整个国际社会来看,为了便于商务交易的进行,一般对合同形式的要求是放得比较宽的。如上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就明确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当然,该公约也允许加入国对这一规定作出保留。我们国家在批准加入该公约时,就对此作了保留。这是因为在我国1985年颁布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中,就合同的形式曾作了强制性规定,即“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由国家批准的合同,获得批准时,方为合同的成立。”可见其要求之严格。我国1980年出台的《经济合同法》也规定除及时清结者外,其他所有经济合同都必须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要求以书面订立的,有的还要经过法律规定的特定机关的批准,这种要求故然可以减少合同争议的发生或在合同争议发生后法院较易确定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双方当事人究竟各享有什么权利义务,并且可以加强国家对合同的监管,但缺陷是它不便利交易的进行,与市场经济和国际上的普遍实践都不吻合。所以,这次的合同法规定,除法律、法规特别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约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的外,合同可以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签订(第10条)。应该说,这也是我国合同法向国际普遍实践靠拢的一项重大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