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经济合同法上原来规定,合同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不履行合同的,才要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把违约责任的构成与侵权责任的构成混淆了起来。因为合同行为是一种双方当事人均有意成立特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而且合同的成立,就表明了双方当事人已有了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于无正当或合法理由不履行这一义务时承担违约的承诺。所以从法理上讲,在合同成立生效之后,任何一方都应恪尽注意的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除了能证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是由于不可归责于他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如遇到了不可抗力或由于合同对方的原因等),否则他就必须承担违约的责任。在许多重要的或与人民生活生命财产有直接关系的合同中,合同违约方的责任甚至不允许权利人通过限制或免责条款事先允诺加以限制或免除。应当说这是维护合同秩序所最必须的。
在实践中,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于规定了彼此享有和应承担的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之后,也常常直接规定:任何一方如到期不履行这种义务或不完全履行这种义务,“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当然,有时也会规定:任何一方如因未恪尽必要的注意而造成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即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法律既赋予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又另有诚信原则的要求,且又附有极少的法定(如不可抗力)可免责的规定,因而一旦发生不履约的情况,只要违约人不能证明是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合同对方的原因或其他法定或约定的事由所造成的,于法于理,判定他承担违约责任应是不言自明的(当然在法理上也有把这称为“严格责任原则”的)。而且必须承认在违反合同上如果一律要适用过错责任,首先必然增加合同他方追究违约人责任的困难和负担,其次,法院在处理此类合同争议时也必然会旷延时日,从而给市场民事流转带来障碍和阻滞。(注:大陆法国家的立法在违约构成上,多采过错的存在乃要件之一,而英美法国家多采格责任说。国内民法学界对此亦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参看(1)梁慧星:《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说》, 载《民商法论丛》1997年第8卷;(2)崔建远:《严格责任?过错责任?-中国合同法归责原则立法论》,载《民商法论丛》1998年第11卷。)
三
当然,这部新合同法在我国合同立法上的新发展是远不止这些的。因限于篇幅,这里不能一一详及。下面要说到的,乃是这一立法上的一个不应有的重大疏忽,即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于今年 10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到时将被废止,而这个新合同法关于涉外经济合同的法律适用, 仅有一条两款规定, 即第126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第128 条中关于涉外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与第129条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诉讼时效期限为4年的两句话。这样一来,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发布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自然也会失去效力,超出上述规定内容的许多涉及经济合同的法律适用上的重要问题的解决,自然也就没有了法律上的根据,使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审理涉外合同争议时,对许多有关法律适用的问题又将无所适从。
应该说,尽管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和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关于涉外经济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定得本甚简单(舍去内容重复的不说,一共仅三条而已),(注:参看《涉外经济合同法》第4~6条,《民法通则》第142条、第145条和第150条。 )但后来经过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作出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已通过两条十四款(其中有一款含有14项,有一款含有5项)的规定,已把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律适用的制度, 发展得颇为完备,其中且不乏在国际上亦具有先进性。(注:该解答所包含的实体法内容,许多已见于我国其他经济合同法和这次的新合同法,这里就不论及了。)这些规定的主要内容和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