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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关于企业规章制度制定是否合理合法引发的劳动争议

时间:2019-01-1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关于企业规章制度制定是否合理合法引发的劳动争议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张某诉阿尔斯通水电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情简述】

  原告:张某

  被告:阿尔斯通水电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斯通公司)

  1995年7月1日张某到阿尔斯通公司工作,2010年3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8月28日下班时(19点左右),原告携带从车间卫生间拿的多半卷卫生纸经过公司二道门(位于车间与更衣室之间,更衣室直通班车停车场),被公司保安发现,按照保安要求原告回车间打开工具箱接受检查,在工具箱中查到电缆线两节、电缆线铜头两个,其他均为工具或个人物品。在场人有原告的组长和车间主管。此后原告在保安室写下自述材料,主要内容为:“8月20日,我从别的电焊机上私自截下三节电缆线,没有和任何领导打招呼,而私自放箱子里。大约前一个月左右,我私自从碳弧气刨钳上截了两米左右线缆,拿回家去了,也没有和任何人打招呼。26日我从铆焊车间热处理炉附近的洗手间拿了三卷纸,没有和任何人打招呼。8月28日,我想将剩下的最后一卷纸拿走,在厂门口让保安发现了。以上情况属实,本人愿意按照公司制度,同意立即解除合同。”当晚10点多班长和车间主管送原告回家。2010年8月30日被告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员工违反劳动纪律第9.4.3条中的第6款之规定”,解除类别是“合同期内严重违纪辞退”,原告2010年9月30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被告阿尔斯通公司的《员工手册》于2010年3月2日经部分职工代表讨论通过。原告2010年4月10日收到该手册,并签字确认“已认真阅读手册的具体条款,并愿意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该《员工手册》劳动纪律管理部分规定了劳动纪律管理的基本原则、处理类型、细则、程序及纪律处分听证会等内容。其中处理类型分为口头警告、书面警告、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三类。第9.4.2条规定的给予书面警告处分的不良行为中第2项为“侵占公有财物,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携带公司财物出厂”,第9.4.3条规定的给予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不良行为中第6项为“虚报、冒领财物,或盗窃公司或他人财物”。

  2010年9月25日,张某以阿尔斯通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1月25日该委作出(2010)津保劳仲裁字第418号裁决书。后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某诉称:1995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3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8月28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保安的欺诈、胁迫下书写了承认私自拿走公司卫生纸、线缆,同意按照公司制度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材料,被告因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其行为属于使用废弃电线行为,不构成“盗窃公司财物”,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之规定,且自述材料系在被告保安胁迫下书写,被告拒不提供当时的录像资料,依法应推定原告主张成立。实际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因其对原告就回民餐问题多次越级反映的打击报复。为此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无效,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阿尔斯通公司辩称:原告盗窃公司财物有其自述材料证实,材料中不仅承认当晚的窃取行为,还承认了被告并不掌握的先前数次盗窃行为,这从侧面佐证了自述材料的真实性。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对其实施了强制或胁迫。并且无论窃取的物品价值如何,只要是在未经公司批准的情况下私自携带出厂,其行为性质都属于盗窃,依照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所述回民餐问题与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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