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泓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燕某某在原审中对泓某某公司的股东刘某某、李某某出具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燕某某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2009年全年没有领过工资,只有几个月领过1000元的生活费,2010年1月和2月,公司分两次补发了52746.44元工资。
3、泓某某公司在二审中确认,2010年1月向燕某某支付的12746.44元和2010年2月向燕某某支付的40000元均为补发2009年的工资。
本院认为,燕某某与泓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燕某某的工资,根据燕某某在原审中确认的股东刘某某、李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燕某某作为泓某某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公司成立之初就和其他股东约定按照深圳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每月为1000元,平时则视效益不定期发放生活补助,大概每月1000元,年终工资一次性发放,分红打入个人账户。该证人证言与泓某某公司提交的2010年1月、2月的工资条、泓某某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燕某某在仲裁申请书中的陈述一致,即燕某某作为泓某某公司的股东,每月发放1000元工资,平时不定期发放生活补助,年终工资等一次性发放。燕某某主张其工资为税后8000元,与上述证据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泓某某公司与燕某某约定的工资支付形式为每月先按照深圳市的最低工资标准1000元支付部分工资,年终再一次性发放其余工资,也即泓某某公司向燕某某发放的52746.44元均为年终补发的工资。
因燕某某在庭审中确认只领取过2009年2月和3月的生活费,泓某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按照1000元的标准向燕某某支付了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以及2010年3月的部分工资,泓某某公司应向燕某某支付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以及2010年3月的部分工资12000元(1000某12)。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泓某某公司没有与燕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燕某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泓某某公司认为燕某某主张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的申诉时效,但泓某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2010年1月、2月向燕某某支付的52746.44元属于工资,燕某某于2010年12月13日申请仲裁,因此,上述52746.44元没有超过仲裁的申诉时效。原审判决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14819.08元,不超过燕某某应得的数额,燕某某没有起诉,视为认可。
综上,上诉人泓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泓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燕某某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以及2010年3月的工资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