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尤某某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长昊评析】
被告人尤某某与他人结伙,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其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尤某某在抽逃出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挪用资金罪行,对挪用资金罪可以从轻处罚。其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抽逃出资罪行,抽逃出资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