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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纠纷

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时间:2013-04-2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上诉人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杨某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主要问题。经核查,杨某某诉称其于2011年2月27日通过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工作人员林某某介绍到公司工作,应聘岗位为主任,其工作内容为发放宣传资料、招聘员工等事项,双方口头约定50元/天。2011年4月底,公司确定其作为保险代理人,杨某某一直要求公司与其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但公司始终不与其签订。其入职后考勤方式为指纹考勤,最后工作至2011年5月26日遭解雇。一审中提交了证据:1、《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证抵押金/培训费专用收据》一份。专用收据显示2011年5月1日杨某某缴纳单证抵押金300元,并注明"1、若未参加本公司培训、未取得公司统一下发的业务编号、交款人在提供本收据客户联原件,并由所在营销服务部经理、培训部经理、营销部经理共同签批后,且自本收据开具之日起六个月内,可到财务部办理退费手续,本收据丢失或逾期一律不予退款。2、与公司解除保险代理合同者,待解约手续办理完毕后方可办理退费手续";2、《广东省公安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委托登记表》一份。登记表显示"2011年5月26日8时左右,杨某某在福田区时代科技大厦15楼被某某工作人员抬走,摔到头、腰"。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杨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答辩中对杨某某在公司前期有一些工作予以确认,但认为保险公司会有一部分保险代理人,其职责一是销售保险,二是招募其他人扩充自己的队伍。杨某某也填写了审批单,但公司后来发现其不能胜任工作,审批未通过,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保险代理关系。根据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杨某某在公司前期有一些工作的确认事实,本院认为,既然杨某某作为工作人员已经在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实际从事公司的业务工作,显然双方已经构成了一定的工作关系,根据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庭审中对在公司工作的人员与公司的关系的认可,公司工作人员分为两种:一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二是签订书面保险代理合同的保险代理人。本案中,杨某某在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前期存在一些工作的事实已经得到确认,而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没有提供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书面保险代理合同,双方未形成保险委托代理关系,则应视为双方已形成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主张,事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定。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按原审判决支付杨某某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26日期间工资297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43.75元;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87.5元。

  综上,上诉人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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