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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衡与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案

时间:2013-04-26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案外人:深圳市某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程。
 

  申请执行人:廖某衡。
 

  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云。
 

  申请执行人廖某衡申请执行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甲岸路某工业园三栋三楼内的两台变频器(详见查封清单),案外人深圳市某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涉案机器设备属其所有,请求本院予以解除查封,并退还其向本院缴纳的执行款保证金人民币33245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深圳市某系统有限公司称,案外人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上述被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已由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转让给了案外人,现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因此案外人认为上述涉案机器设备属其所有,请求本院予以解除查封,同时请求本院退还其在本院查封涉案机器设备时向本院缴纳的执行款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3245元。案外人为证实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转让协议;2、相关发票凭证等证据。

  申请执行人廖某衡称,本院在对涉案机器设备进行查封时,其发现涉案机器设备所在地即案外人生产经营场所内有大量标识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名称的财产,案外人无法提供相应财产的发票及采购清单,同时,案外人为证实涉案机器设备属其所有,提交的转让协议上无签订日期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无相关付款凭证,因此对于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表示质疑。故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廖某衡申请执行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甲岸路某工业园三栋三楼即案外人生产经营场所内的两台变频器(详见查封清单),同时,案外人向本院缴纳了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3245元,其后案外人深圳市某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涉案机器设备属其所有,请求本院予以解除查封,并退还其缴纳的执行款保证金人民币3324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称涉案机器设备系被执行人转让给其所有,但并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同时,该转让协议并未载明相应的日期,也无相关负责人签名,案外人无法有效证明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对于案外人提交的相关发票,无法有效说明该发票即属于涉案机器设备。故案外人申请解除对涉案机器设备查封的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外人申请退还其向本院缴纳的保证金的申请,由于不能有效证明涉案机器设备属其所有,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深圳市某系统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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