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时某兴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珍。
委托代理马某,湖北同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婵。
委托代理人朱某梅,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一、原告已经足额向被告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包含工资及加班工资,该工资单由被告签名确认,证明被告已经足额领取了加班工资,原告无需再另行向其支付加班工资。被告虽然对加班工资提出了主张,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应得到认可。二、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原告无需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入职后,原告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通知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均被其拒绝。因被告原因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告无需承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6061.19 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3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于2011年4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平车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购买社会保险。2011年8月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属于自动离职,被告则认为自己系被迫辞职。双方确认被告尚未领取2011年7月份工资1320元和8月份工资303.45元。
原告提交了被告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份的工资表,显示被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320元/月+加班总工资+补助,工资表中反映有员工的正班工时,但没有显示具体的加班时间。被告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但主张实际发放的工资结构与该工资表的内容并不相符。
被告主张工作期间有考勤记录,其2011年4月至8月期间平时加班416小时,休息日加班304小时,并提交了电子考勤卡和部分“交数表”作为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主张由于公司的考勤机存在故障,故未能提交考勤记录。
2011年10月14日,深圳市宝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纠纷作出深某劳人仲新某庭(案)字[2011]34号仲裁裁决书,裁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1、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6061.19元;2、2011年7月份工资1320元、8月份工资303.45元;3、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8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30元。同时,原告还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被告补缴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6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上述裁决结果的第1、3项内容不服,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表、交数表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
关于被告的工资结构及加班时间。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有被告方的签名确认,本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工资表的内容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本院确认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320元/月+加班总工资+补助,并核算出被告已经实际领取的加班工资总额为3285元。另一方面,在被告初步举证证明存在加班及有考勤记录的情况下,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员工的加班时间和考勤记录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被告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其提交的工资表也未能反映出具体的加班时间,故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采信被告陈述的加班时间。经核算,被告在职期间应得的加班费为1320元/174小时×1.5倍×416小时+1320元/174小时×2倍×304小时=9346.19元,扣除被告已经领取的加班费3285元,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为9346.19元-3285元=6061.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