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德某普电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娟。
委托代理人李某莉,该公司行政主管。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行政经理。
被告许某杰。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同年8月,原告收到被告的依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加班费,原告与被告沟通后,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日结清被告工资。后被告仍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各项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2011年2月至2011年7月间的加班工资差额7231.93元、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4日的工资差额478.49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119.63元、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72.42元、不予支付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未全部支付加班费用,被告才提起仲裁。被告存在加班事实,且双方协议因被告系未满十八周岁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
1、入职时间:被告称2011年2月14日入职,原告称被告2011年2月14日面试,同时并办理入职手续,于2011年2月15日正式上班。根据原告办理入职手续时间,本院采信被告所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14日。
2、签订劳动合同情况:2011年2月15日,期限为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约定被告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并按计件工资执行劳动报酬。在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上,劳动报酬中约定按下列第2种形式执行,为计件工资;在该合同上此第2种形式为计件工资,在序号前未有“√”符号,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未有明确标记。另外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15日,且原告提交的合同签收表时间亦为2011年2月15日,被告称系原告要求而填写,并非真实时间。
3、离职时间:2011年8月17日。
4、离职原因:2011年8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依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被告加班工资、未在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5、工资情况:双方确认被告每月收到工资:2011年2月为1442元,2011年3月为1515元,2011年4月为1801元,2011年5月为1893.45元,2011年6月为1790元;每月工资于下个月底发放。2011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932.50元工资,原告称系被告2011年7月至2011年8月17日的工资,但未能提供工资单或被告的签收记录;被告称此2932.50元系其2011年7月工资,原告尚欠被告2011年8月1日至8月17日工资1615.80元。
6、购买社会保险情况:原告未为被告购买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被告未在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前向原告要求办理。
7、仲裁时间及请求:2011年8月19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1、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7月31日加班费7777.4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944.36元;2、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4日工资1615.8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03.97元;3、各项补贴津贴共计1695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60元及额外补偿金1830元;5、被迫辞职赔偿金3660元;6、违反《未 成 年工保护法》规定的赔偿金5000元;7、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8月14日养老保险。
8、仲裁结果: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向被告支付:1、2011年2月至2011年7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7231.93元;2、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4日工资差额478.49元及经济补偿金119.63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72.42元;4、补缴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5、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