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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纠纷

深圳市德某普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诉许某杰劳动争议纠纷案(3)

时间:2013-04-2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7日工资478.49元;

  二、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1年2月至2011年7月的加班工资差额7231.93元;

  三、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072.42元;

  四、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7日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9.63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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