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双方均无法向法院提交被告的考勤记录及工资结构。对于被告的工资结构,被告称不清楚,原告称按照合同约定计件计算。关于加班的情况,被告主张其每月上班30天,每天上班11小时,但被告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称被告不存在加班事实。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劳动法调整。
关于被告在仲裁时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对于被告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被告未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行为,对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未能提供初步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劳动者未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系计件工资,虽然被告的劳动合同中此项目之前未标识,但在约定中已明确为第2种方式,故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了计件工资;而原告亦称被告上班时间每天未超过法律规定时间。此外,原告向被告所发放的工资并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被告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事实或原告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的事实,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关于无需向被告支付2011年2月至2011年7月间加班工资差额7231.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首先,被告未提前一个月要求原告为其补办社会养老保险,直至向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才提出,该事实并不符合用人单位未在劳动者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其次,根据被告所提交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显示为2011年2月15日,被告亦未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该合同系超过用工一个月后订立,且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签收表中被告所写签收时间为2011年2月15日,故对于被告称原告未在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亦未存在不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的情形,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关于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7日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称其于2011年8月17日向被告发放2011年7月及8月工资,但未提交发放的签收记录,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原告发放的工资仅为2011年7月工资,因原告未能对其工资发放情况予以证实,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原告未向其发放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7日工资。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被告的考勤记录或工资计算标准,故本院采信被告称其上述时间工资为1615.80元的主张。鉴于本案劳动争议在仲裁过程中,仲裁裁决中计算被告的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7日工资为1415.99元,并最终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7日工资差额478.49元,被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视为被告对仲裁的认可,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7日的工资478.49元。被告向仲裁申请仲裁的时间系2011年8月19日,未届工资发放日期,故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7日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9.63元。
关于社会养老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