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中方公司2007年8月23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陈卫东签订的《联合协议》及《终止协议》的部分条款无效。陈卫东提出管辖异议,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日裁定移送彭水县法院管辖。彭水县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立案受理,陈卫东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中方公司按照协议支付357万元、违约金10.71万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2008年5月9日,中方公司申请撤诉,彭水县法院2008年5月26日裁定准许其撤诉,但反诉继续审理。2008年6月4日中方公司以反诉不能离开本诉而成立提出管辖异议,经法院以(2009)渝四中法民立终字第56号裁定书驳回,后该公司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经法院决定由法院审理此案。其间,经陈卫东申请,彭水县法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7)彭法民初字第873-2号民事裁定书,对中方公司在中医院联合开发房地产的保证金400万元予以扣留。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卫东与中方公司在中医院迁建项目运作中的关系的法律性质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从《联合协议》、《补充协议》、《终止协议》的有关内容看,陈卫东与中方公司组成联合体,作为中方公司与中医院联合开发房地产的甲方,也即陈卫东是与中方公司联营。在这几份协议中,虽然约定了陈卫东既要投入资金,也要参与管理和承担风险,但综合起来考察,陈卫东投入的500万元无论项目盈亏都必须退还,而且目前没有证据表明该项目已经产生了利润,陈卫东的本金也已经退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陈卫东与中方公司在中医院迁建项目运作中500万元投入的关系属于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关系。关于陈卫东的诉讼请求:(1)157万元工资费用。该项费用在《终止协议》中记载非常明确,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利息,认定投入的500万元为借贷并不能排斥这笔费用的成立,故应予支持。(2)200万元的利息。经查中国人民银行网站,在2006年6月23日至2007年8月17日间,1年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在6.30%-7.02%之间。该200万元利息在《终止协议》第四条中注明是14个月的利息,以本金500万元计算月利率为2.857%,年利率为34.284%,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的有关规定,对超过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经商请银行计算,500万元按人民银行1年-3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509850元(从2006年6月23日计至2007年8月17日)。故对此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3)10.71万元的违约金。从陈卫东的诉求看,这个违约金是针对《终止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357万元,因双方对法律关系的认识存在重大分歧,法院也认定陈卫东投入的500万元实为借贷,故对违约金部分不能全部支持,就针对其中157万元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即支持4.71万元。
【判 决】
一、由重庆中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陈卫东资金利息1509850元;
二、由重庆中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陈卫东工资费用157万元;
三、由重庆中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陈卫东违约金4.71万元;
四、驳回陈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注】本案一审审结,双方均未上诉
【案件评析】
一、 明为联营实务借贷关系的认定
在实践中,因企业融资困难,此种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融资方式比较常见,但风险也较大:如果此种融资方式发生在企业之间,则会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若发生在企业与个人之间,协议本身虽然有效,但具体法律适用则按借贷关系处理。根据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