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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立鹤(集团)有限公司与辽阳都豪餐饮有限公司经营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13-04-20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立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鹤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都豪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豪公司)

  【一审概要】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7日,都豪公司在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路开办辽阳都豪餐饮有限公司济南利得沃休闲酒店(以下称利得沃酒店)为其分支机构,经营洗浴、餐饮、客房,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至2006年9月7日,利得沃酒店为甲方,立鹤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还款合同》,内容为: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甲方将租赁经营的利得沃酒店经营权交还乙方,乙方接受经营权等事宜;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乙方从2007年3月1日起偿还甲方借款1500万元整,每月5日前还20万元至还清为止,如乙方不按时偿还则承担月10%的违约金;2006年10月10日前还甲方30万元整;甲方配合乙方完成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合同签订后,都豪公司将利得沃酒店交付给立鹤公司,立鹤公司接收后,于同年9月14日出租给济南阿德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称阿德公司)经营,现该址已变更为济南阿德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称阿德分公司),并于2007年5月21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利得沃酒店于2008年4月16日登记注销。立鹤公司就经营权转让价款履行给付情况为:2006年10月30日给付30万元,2007年4月16日给付25万元,9月14日给付30万元,10月23日给付30万元,合计给付150万元,此后未再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都豪公司、立鹤公司双方自愿签订的《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该合同签订后,都豪公司已将合同的标的物交付立鹤公司,立鹤公司已经接收,并在一周内出租他人,他人承租后,已注册为阿德分公司,已经实际经营,无证据证明都豪公司拒不履行协助义务。都豪公司发现立鹤公司没有遵守约定按时给付价款,在给付150万元后,以都豪公司没协助办理变更营业执照为由连续14次违约拒付转让金错误,立鹤公司辩解的事实及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且已构成违约,应依双方约定承担责任。立鹤公司提出都豪公司、立鹤公司不是借款合同关系,都豪公司请求立鹤公司偿还借款不当,应当驳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纠纷的实质系酒店经营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立鹤公司不按约定支付转让金而发生的纠纷,应属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还款合同》,内容也有偿还借款的表述。名都餐饮有限公司、立鹤公司双方对纠纷的性质即案由认识不同,但双方争议内容的实质相同,故不妨碍都豪公司对其实体权利的主张。

  综上,立鹤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已连续14次不按约定支付价款严重违约,并严重损害了都豪公司的合法利益,应依双方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为使都豪公司免受更大损害,对都豪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请求立鹤公司给付酒店转让金的全部余额价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

  一、山东立鹤(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辽阳都豪餐饮有限公司1,350万元;二、山东立鹤(集团)有限公司按其与辽阳都豪餐饮有限公司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二审概要】

  立鹤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背离了本案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都豪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偿还借款”,其事实与理由也是围绕“借款”和“还款”而展开,因而,其主张的是借贷法律关系及借贷事实的存在。但双方并无借贷的事实,双方仅存在企业转让的买卖法律关系,且已另案审理。一审应驳回都豪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非以都豪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而是以其查明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作出判决,违背了审判原则。二、一审判决没有尊重客观事实。利德沃酒店作为企业一直没有在立鹤公司的名下经营,显然该企业的经营权转让没有完成。企业的经营权转让不应成为本案一审法院审理的内容,更不应当武断地认定都豪公司已将经营权转让给了立鹤公司。在经营权转让未完成的情况下,判决受让方支付转让款,不但超出了审理范围,也违背了客观事实。三、一审判决没有真实地反映法庭调查的情况。一审时都豪公司出示网上下载的其他企业的宣传网页作为证据,立鹤公司对该证据已提出异议,该宣传网页并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但一审判决称“立鹤公司对都豪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从而对事实做出了错误的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都豪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都豪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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