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5年6月9日,宏利公司,贺某将金梦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金悦公司,沙某某等,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合作协议。在合作协议中宏利公司及贺某承诺:金梦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税务纠纷,金梦公司所属地块,不存在拆迁安置问题。金悦公司,沙某某等受让股权后,为支付股权受让前金梦公司的各种债务,税款,拆迁费遭受了巨大损失。于是金悦公司,沙某某等向法院起诉,要求宏利公司,贺某赔偿损失共计2千余万元。法院判决支持了金悦公司,沙某某等的诉讼请求。(详见2012一中民终字第8876号判决书)
【长昊评析】
本案案情其实相当复杂,案件几经再审。但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1.金悦公司,沙某某等作为金梦房产公司的股东是否有权主张金梦房产公司的损失。2.金悦公司在起诉前,已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已不是金梦房产公司股东的情况下,金悦公司是否有权主张金梦房产公司的损失。3.在金悦公司愈期付款的情况下,金悦公司是否有权向宏利公司及贺某主张赔偿金梦公司全部损失。
对于金悦公司及沙某某能否主张金梦公司损失问题。长昊律师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由于公司的法人人格独立,公司的财产为公司单独享有,并不属于公司股东,也就是说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是个自独立的,并不能彼此混同。因此一般情况下,公司的损失也只能由公司自己主张。另外,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股东能直接以个人名义起诉,向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第三人主张公司损失的情行,只能是“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但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有公司监事,监事会,董事会,执行董事怠于提起诉讼的前置要求。另外股东代表诉讼所获得的损失赔偿,最终起诉股东还必需移交给公司并不属于股东所有。而本案显然不属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形。本案有其特殊性,金悦公司,沙某某等只所以有权起诉宏利公司及贺某,是因为他们是合作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悦公司,沙某某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向宏利公司贺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就第二个问题,长昊律师认为尽管金悦公司在起诉前己将其股权转让给了第三方,但这并不影响金悦公司,沙某某等人与宏利公司,贺某之间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金悦公司,沙某某依然可以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合作协议追究宏利公司及贺某的违约责任。
关于第三个问题,长昊律师认为,法院作出的“宏利‘公司和贺某虽提出该项损失系由于沙某某、沙某和金悦公司未按时付款所致,但宏利公司和贺某作为从事商业经营的主体,应当能够合理安排资金收支,且海特花园业主的起诉本质上系由宏利公司和贺某违约所导致,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的判决理由并不能完全成立。因为,金悦公司、沙某某、沙某逾期付款的做法本身也属于违约行为,其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宏利公司和贺某如何使用已收资金法院不应过于苛求,因为这毕竟是宏利公司和贺某的自由,法院作为公权力不应强行介入。所以在金悦公司、沙某某、沙某逾期付款同样违约的情况下,却单单只要求宏利公司和贺某承担全部责任,有违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