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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

股东不合,上千万资产管理公司陷入僵局,调解无效司法解散案

时间:2013-04-1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基本案情】

  香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某月22日,原股东为许某、庞某、冯秋霞,后股东变更为许某、庞某、郑某。现香某公司的债权人只有郑少某。2006年某月 28日,香某公司通过参加竞拍,以2230万元转让价款取得了中国某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原持有的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糖酒副食品总公司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公司的债权包,债权转让时标的债权的本金为47472050元,利息为18587743.36元,合计为66059793.36元。2006年某月17日,原告许某、庞某与第三人郑某签订香某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载明:香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其中第三人郑某出资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50%;原告许某出资1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8%;原告庞某出资1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2%;公司经营范围:对不良资产的收购、经营、处置、资产受托管理、资产投资及其咨询服务、国内贸易;股东会为公司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董事的报酬等;公司由三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连选连任;董事会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等;公司经营期限为10年。此外,章程还载明股东的权利义务、转让股权、股东会职权、公司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内容。香某公司制定该章程后,公司董事会由郑某、许某、庞某组成,其中许某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公司监事由林某(原告许某的母亲、原告庞某妻子)担任。

  2007年9月24日晚,林某向南宁市公安局110报案,声称两原告的重要文件被郑少某(郑某的叔叔)强行拿走,110出警到事发地点民主路阳光新都A座1601号进行处理。

  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11月28日,香某公司曾按照许某、庞某提供的地址和电话号码,29次通过邮政快递将有关香某公司的经营情况、到期债务、催款通知、现状、急需解决的问题及各次股东会和董事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及会议议题等内容的信函寄给许某、庞某,许某、庞某只接收了2封,其余27封信件均因“原址查无此人”或“地址欠详”等原因被退回。

  2007年11月12日,郑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郑少某全权代表其处理香某公司的所有事项,郑少某可用自己的名字签署所有文件,也可用委托人的名字代签所有文件。委托期限是长期。同日,香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但只有股东郑某一人到会。郑某一人的股东会作出决议:(1)免去庞某的公司董事职务,免去林某的公司监事职务;(2)选举郑少某为本公司董事,选举韦春红为本公司监事;(3)由董事会负责对本公司债权及债权项下的资产进行处置,债权及债权资产变现后必须首先用于偿还借款本息; (4)责令许某及其全权委托代理人林某立即报账及退还从公司预支的业务活动经费共计373万元,如在3日内仍不报账及退款,公司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 (5)本公司今后不参加本公司债权项下资产的竞买,但本公司各股东可自行参加竞买;(6)自2007年12月开始,公司董事、监事月薪均为3000元。当日郑某、郑少某召开了新的江山公司董事会议,并作出董事会决议: (1)免去许某的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郑某的公司副董事长职务; (2)选举郑某为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选举许某为公司副董事长; (3)聘任郑少某为本公司总经理; (4)由总经理负责对本公司债权及债权项下资产进行处置,处置变现后必须首先用于偿还借款本息; (5)责令许某及其全权委托代理人林某立即报账及退还从公司预支的业务活动经费共计373万元,如在3日内仍不报账及退款,公司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 (6)本公司今后不参加本公司债权项下资产的竞买,但本公司各股东可自行参加竞买; (7) 自2007年12月开始,总经理月薪8000元,副总经理月薪 5000元,财务负责人月薪5000元;(8)提议股东会,建议公司股东对公司进行增资扩股2000万元,各股东按持有股份比例进行增资……增资款用于偿还逾期借款本息。郑少某、郑某、江山公司分别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盖章。

  2007年1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分别出具二份《公证书》,证明2007年11月1至2日《广西香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郑某签名属实;证明2007年11月12日《广西香某资产经背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上的郑少某、郑嫒股签名均属实。

  2008年3月4日,郑少某以香某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5日向其借款 150万元、于2006年11月23日向其借款1000万元、于2006年11月23日向其借款350万元均逾期未还为由,分三个案件向法院起诉,要求香某公司分别偿还其借款本金150元、1000万元、350万元并支付2008年1月11日以后逾期借款利息(香某公司于2008年1月9日复函郑少某,同意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有权从抵押物优先受偿。法院分别以(2008)南市民二初字第70号、第71、第 72号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受理,并于2008年5月4日作出了(2008)南市民二初字第70号、第71号、第72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香某公司偿还郑少某借款本金150元、1000万元、350万元,并分别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判决生效后,郑少某将判决书复印寄给两原告并于2008年7月向法院申请执行香某公司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糖酒副食品总公司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公司的债权包。两原告认为香某公司和郑少某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逾期贷款利息损害了两原告的股东利益,不予接受。

  2008年6月2日,被告香某公司致函两原告,建议公司各股东对公司进行增资产2000万元,以解决公司债务问题。两原告于2008年6月10日对香某公司的增资意见复函,不同意香某公司增资。

  2008年8月15日和8月19日,郑某和郑少某分别致函香某公司股东和董事,提议于2008年9月8日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和临时董事会,函件上注明会议的议题是:(1)研究和处理林某、庞某从公司拿走业务活动经费的问题;(2)研究和处理法院对郑少某与公司借款纠纷案强制执行的问题;(3)研究和决定公司增资扩股方案;(4)研究和决定清算公司问题;(5)修改公司章程及其他事项。2008年9月8日,香某公司在南宁市民主路6—6号阳光新都A座1601室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和临时董事会。郑少某、庞某到会,吴世训代表许某参加会议,郑少某代表郑某参加会议。由于股东之间意见分歧太大,临时股东会和临时董事会均未形成任何决议。

  2008年9月8日,香某山公司在南宁市民主路6—6号阳光新都A座1601室召开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主要讨论公司解散、股权转让、报账、还款、增资等五个问题。郑少某、庞某到会,吴世训代表许某参加股东会,郑少某代表郑嫒嫒参加会议。本次股东会各方均同意解散公司,但如何解散,由于股东之间意见分歧太大,最后未能形成决议。对其他问题,由于股东之间意见分歧太大,亦未能形成决议。董事会也未能形成决议。2008年9月22日,香某山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讨论上述五个问题,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太大,亦未能形成决议。

  2008年10月6日,郑某与郑少某一起致函两原告,提议于2008年10月21日在南宁市民主路6—6号阳光新都B座901室召开临时股东会和临时董事会,议题:(1)研究和处理林某、庞某从公司拿走业务活动经费问题; (2)研究和处理法院对郑少某与公司借款纠纷案强制执行的问题;(3)研究和决定公司增资扩股方案;(4)研究和决定清算公司的问题;(5)筹措公司经费事项。

  2008年10月9日,许某、庞某复函郑少某、郑某,同意郑少某、郑某延期会期,但不同意变更开会地点,并要求将本次会议和以后公司办公地址变更到北海市四川路25号,提议本次股东会议题为:(1)研究讨论江山公司董事的变更问题;(2)研究讨论解散清算江山、香某公司的问题;(3)研究讨论江山、香某公司办公地点变更到北海市四川路25号的问题。郑少某、郑媛嫒则不同意许某、庞某的提议。

  因股东之间对香某公司经营管理意见分歧太大,两原告于2008年11月 2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散江山公司。

  被告香某公司除了持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糖酒副食品总公司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公司的债权包外,目前实际上没有经营其他项目。

  在诉讼期间,郑少某认为林某侵占香某公司款项,构成犯罪,以香某公司的名义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林某的刑事责任。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第1款第 (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解散被告广西香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被告香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1.关于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

  上诉人香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遗漏案件当事人,香某公司的债权人郑少某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是一审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损害了香某公司的利益。

  长昊认为,第一,公司解散诉讼属于变更之诉,其变更的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属于有关公司组织方面的诉讼。而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因此,债权人不属于公司解散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公司解散后,债权人可依法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以公司财产清偿债务,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公司清算程序中会得到依法保护,公司解散并不必然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而且,一审法院已于 2009年3月30日通知郑少某到庭,就其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进行询问,并当庭答复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准许。故香某公司认为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4条第3款的规定,香某公司的债权人郑少某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郑少某参加诉讼且对郑少某的申请不作任何答复,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财产保全裁定不属于当事人的上诉范围,香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财产保全裁定违法的问题不属于本案上诉审理的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审查。且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3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的规定,根据许某、庞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一审法院根据许某、庞某提供的担保财产价值的评估结果对保全的财产价值范围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整。香某公司上诉认为担保财产价值与保全财产价值不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综上,香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许某、庞某解散公司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如果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深刻导致公司有效运行失灵,股东会因对打的拒绝参加而无法有效召集,即使勉强召集会议,也因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或者认可而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进行经营活动,使公司的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的状态,继续存续将会给公司的股东造成重大的损失,持有一定股权比例的股东即可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许某、庞某提起诉讼请求解散香某公司符合《公司法》的上述规定。

  (1)许某、庞某分别持有香某公司28%和22%的股权,合计持有香某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50%,符合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2)香某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表现在:第一,香某公司的股东一方为郑某,另一方为许某、庞某,双方各自持有50%的公司股东表决权,但自2007年以来,双方在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决策等方面产生矛盾,导致股东会和董事会不能正常召开,任何一方提议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都不能顺利召开。2008年9月8日和9月 22日,虽然召开了两次股东会和董事会,但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亦未能形成任何决议。股东对于公司经营管理中遇到的问题,不是从有利于公司经营管理和公司长远发展的角度出发,而是为了各自利益,互不信任、互不配合,不积极通过召开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进行协商解决问题,导致公司经营管理陷入瘫痪状态。第二,2007年11月12日,郑某在通知许某、庞某末果的情况下,一人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免去庞某的公司董事职务,免去林某的公司监事职务,选举郑少某为公司董事,选举韦春红为公司监事;同日郑某、郑少某召开董事会并作出董事会决议,免去许某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郑某为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任命郑少某为尽经理。在郑某全权委托郑少某处理郑某在香某公司经营中的所有事项以后,作为公司股东的许某、庞某二人实际上已无法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香某公司的经营管理一直处于郑某、郑少某控制状态中,股东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加深。而且,郑少某作为香某公司的唯一债权人,又是香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其起诉香某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以香某公司名义承诺对逾期借款按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又申请执行香某公司的唯一资产,即香某公司持有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糖酒副食品总公司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公司的债权包。这些事实又进一步加深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第三,郑某先后按照许某、庞某留下的地址通过邮政快递的形式寄出29封信件,而许某、庞某只接收了其中2封,对其他信件予以拒收,也拒听电话,不到公司参加公司经营管理,说明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基础已经丧失。第四,许某的母亲林某作为香某公司原公司监事,从公司处取走大量活动经费,香某公司以林某构成侵占公司财产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林某的刑事责任,导致双方股东的矛盾进一步升级。上述事实均说明香某公司的股东之间已经失去了最起码的信任,股东之间相互合作的基础已经完全破裂,体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基本要素已不存在。香某公司的经营管理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体现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机构处于失灵状态,该状态的继续存续会对公司、股东造成实质性的损害,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香某公司的经营管理困难。香某公司的股东因矛盾冲突,已无法通过协商、转让股权等内部救济手段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希望双方当事人能通过股权转让等途径打破公司僵局,实现纠纷股东的分离,以保持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的存续性,但因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任何协议。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香某公司因股东之间的矛盾冲突已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许某、庞某请求解散公司,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依法应予支持。

  香某公司上诉主张在公司未清偿债务时,许某、庞某申请解散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恶意逃避债务,逃避法律的制裁。长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4条、第185条的规定,司法解散公司后,公司依法要自行组织清算,如公司不自行组织清算的,公司债权人或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以公司财产清偿债务。因此,公司解散并不等于逃避债务。香某公司上诉主张许某、庞某申请解散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恶意逃避债务、逃避法律的制裁、公司不符合解散条件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长昊评析】

  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目的是通过公权力的介入衡平保护公司各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而公司的正常运行是通过股东行使权力和公司管理机构行使职权实现的。在股东发生冲突和矛盾,彼此不愿妥协,导致公司运行出现障碍,股东大会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决议,股东大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或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决议的情况下,即表明公司的运行陷入僵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原告许某、庞某分别持有香某公司28%和22%的股权,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50%,故具有请求解散江山公司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列举了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的四种事由,即: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上述4种事由,既是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受理时形式审查的依据,也是判决是否解散公司实体审查的标准。在本案中,虽然香某公司成立时间不长,但香某公司三名股东郑某、许某、庞某自2007年以来即陷入矛盾冲突之中,其中郑某为一方,许某、庞某为一方,均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50%,双方互不信任,甚至使用刑事控告手段解决股东之间纠纷,任何一方提议召开股东会议,都不能顺利召开,即使召开也形成不了决议,无法解决公司既存问题。特别是2007年11月12日只有郑某一人参加的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免去庞某的公司董事职务,免去林某的公司监事职务,选举郑少某为公司董事,选举韦春红为公司监事,同日郑某、郑少某召开的董事会并作出董事会决议,免去了原告许某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郑某为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任命郑少某为总经理,以及郑某全权委托郑少某处理郑某在香某山公司经营中的所有事项以后,作为公司股东的原告许某、庞某二人实际上已无法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香山公司经营管理便一直处于郑媛嫒、郑少某控制状态中。郑少某向本院起诉香某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生效后,郑少某申请执行的公司财产是香某公司从中国某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受让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糖酒副食品总公司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公司的债权包,而该债权包是香某公司唯一经营性资产。因郑某、郑少某是香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郑某与郑少某是叔侄关系,郑少某又是香某公司的债权人,更加深了香某公司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在诉讼叫,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希望当事人能够通过股权转让等途径实现纠纷股东的分离,以保持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的存续,但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太大,完全处于对抗状态,无法调解。故从本案的情况看,香某公司股东郑某与许某、庞某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经完全破裂,体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基本要素不再存续。而香某公司因股东之间的冲突,无法形成有效决策,公司经营管理议事决策机制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体现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处于失灵状态,该状况已经对公司、股东造成实质性损害,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在此情形下,许某、庞某请求解散江山公司,对自身权益进行保护是适当的,对郑某、郑少某的权益也是一种保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解散公司的法定要件。同时,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后,股东之间曾经就是否解散公司进行过讨论并曾经同意过解散公司,只是如何解散意见分歧太大,未能形成决议。故许某、庞某请求解散江山公司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是《公司法》实施以来典型的一起公司解散诉讼,公司司法解散是现代公司法上一项重要的股东权利救济制度,体现了司法权力对公司解散的介入和干预。我国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83条标志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在我国正是确立,这一制度的确立解决了此前人民法院处理诉请解散公司案件无法可依的窘境,体现了《公司法》对公司倔局出现后利益受拟股东的保护,是公司法不断完善的表现。但是,此条规定较为粗糙,缺乏应用的可操作性,使得在司法实践操作过程中存在着种种问题。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公司法解释(二)》,该司法解释以列举的方式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范围和判决解散的条件,增加了《公司法》第183条的操作性。

  一、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分析

  1.关于司法解散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

  关于原告资格的确认,《公司法》限定为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享有解散公司请求权。这一规定是为了避免产生大股东或控制股东完全掌控公司,同时也是为了健全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机制,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但《公司法》只进行了持股比例的限制,而关于持股期限未作明确规定。

  关于被告主体资格的确认,《公司法解释(二)》也明确规定解散公司之诉以公司为被告,其他没有提起诉讼的股东可以申请作为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2.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

  《公司法》第183条关于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法解释(二)》以列举的方式列出四条可以解散的事由:(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公司法》第 183条采用的是概括式的立法模式,规定过于抽象,如适用范围太窄;解散事由过于原则,解散标准难以把握;前置程序设置模糊;程序操作规定笼统;替代解决机制不完善,不足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公司法解释二》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范围和判决解散的条件,增加了《公司法》第183条的操作性,同时明确了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的有关当事人地位、保全措施及清算等一系列程序问题。更为重要的是,该司法解释强调了调解在审理公司解散诉讼中的重要地位,明确了股权转让和减资等替代解决方式,增强了实践的可操作性。

  二、本案形成僵局的原因及法院的处理结果

  本案中的股东分为两派,第三人郑媛嫒为一方,许某和庞某为一方,各持有50%的股份,这是形成僵局的基本原因,双方互不信任,即使召开股东大会,也无法形成任何决议。2007年,郑某在通知许某和庞某未果的情况下,一人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作为公司股东的许某和庞某实际上已经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于有限公司而言,公司人合性基础是否丧失是考察公司是否存续的一个重要因素,只有股东之间关系破裂,无法重建信任或没有其他可以挽救公司困境的措施时,方可解散公司。本案中香某公司的股东之间已经失去了最基本的信任,人合性基本要素已经不存在,香某公司的经营管理也已经处于瘫痪状态。

  本案两审法官在解决上均对本案公司解散之诉的程序以及是否符合第183条判决公司解散的实体条件进行了审查,并在案件审理中进行了多次调解,希望能保持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的存续性,但未能达成任何协议,最终长昊认为股东之间存在严重分歧和对立而无法作出有效决议而形成的僵局,符合法定公司解散条件,解散香某公司。

  公司司法解散案件作为《公司法》确立的一种新类型的案件,由于法律规定的概括性,引起了司法实践中标准难以把握、程序纷争复杂等一系列问题,这就需要我们在审判实践中,不断完善该项制度,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更好地推进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在我国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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