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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

隐名投资392万元请求股权确认,部分投资现金因无证据证明未获确

时间:2013-04-1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基本案情】

  2003年3月,魏某某经人介绍与某电机控制公司法定代表人、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段胜相识,二人遂与长庆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志祯共同协商用段胜的某电机控制公司的技术,成立某电机公司。2003年7月9日,某公司向高新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委派证明,委派魏某某等二人到某电机公司任职,并表示某公司为某电机公司股东。2003年7月13日,由魏某某主持召开某电机公司一届一次股东会议,形成决议,由魏某某任董事长,兼任总经理,彭志祯、段胜为董事会成员,并出任副总经理。会议还讨论通过了某电机公司组建有关问题的协议、某电机公司章程等,公司组建有关问题的协议记载某电机公司注册资本由某公司、长庆建安公司、某电机控制公司三名出资人投资形成,其中某公司货币出资392万元,占总注册资本49%,长庆建安公司货币出资240万元,占总注册资本的30%,某电机控制公司以技术投人出资168万元,占总注册资本的21%。以上股权情况,均列入某电机公司设立申请书。

  2003年10月18日,被告委派弓亚斌作为其股权代表,由段胜召集某电机公司董事会,表决同意甘肃长庆机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其30%的股权转让给罗某某。同年10月28日,段胜再次召集某电机公司董事会,免去了原告董事长的职务及彭志祯等人董事的职务。原告得知此事后,遂找被告协商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05年9月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己是某电机公司实际投资人,股权应归己所有。

  此外,被告是段胜投资开办的,段胜实际控制着被告,被告的一切事务均由段胜决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顾敏生及其他股东,均是段胜借用他人身份证用来开办某公司,实际上顾敏生等人既未投资也未管理公司任何事务。在开办某电机公司时,段胜将自己实际控制的被告,借给原告,原告以被告名义投资。2003年7月21日被告用自己账号给某电机公司转款392万元。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某公司在某电机公司的投资实为原告魏某某的投资,被告在某电机公司所占49%的股份归原告魏某某所有。

  二审判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西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重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魏某某在某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占有11.25%的股份。

  一审(重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长昊评析】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公司从其账户向某电机公司账户转款汇入392万元,在登记机关记载为某电机公司的股东,其在某电机公司的股东身份依法成立。魏某某主张某公司汇入某电机公司的投资款392万元系其个人以某公司名义投资,对此,魏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魏某某主张其分三次向段胜交付现金392万元,第一、二次共342万元是在路边汽车上交付,没有书面手续,第三次50万元是在银行交付,其持有现金存款凭证,段胜承认魏某某在银行向某公司存入50万元现金,承认共收到魏某某90万元投资款,否认魏某某所主张的第一、二次付现金情况,对于段胜承认的魏某某90万元投资款,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魏某某主张的第一、二次交付现金情况,证据不足,且巨额现金的交付没有书面手续不符合社会一般经验,故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某电机公司表示承认实际投资人在投资份额内的股份,其他股东对案件处理没有异议,故法院确认魏某某在某电机公司90万元投资款的投资人身份,魏某某相应占有某电机公司11.25%的股份。因某公司名下投资中有90万元系魏某某实际投资,故某公司在某电机公司的股份份额应相应减少为占37.75%。

  我国法律没有关于隐名股东的规定,但实践中隐名投资股权的情况大量存在,对由此引发的诉讼法院应如何处理尚无规则可循。本案系具有典型意义的隐名股东确认股权诉讼,对隐名股权涉及各方主体的法律地位、隐名股东向股东身份转换等有待解决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系统、深入的探讨,为审理此类案件提供可循之例。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

  (一)本案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原告魏某某借被告某公司名义投资于某电机公司,被告某公司登记为股东,属于名义投资主体与实际投资主体相分离的情况,原告为以他人名义出资的隐名股东,被告为被隐名股东借用股东身份但未实际出资的显名股东。①原告与被告之间由于隐名投资股权形成委托法律关系,该委托只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效,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与公司、其他股东具有直接法律关系的是显名股东,对外直接承担股东责任、行使股东权利的是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其意愿必须通过显名股东来表达及实施,从这个角度讲,显名股东是连结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的枢纽,原告魏某某实现隐名股权必须通过被告某公司,原告无权直接向公司、其他股东主张股东权利。同样,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为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原告亦不能直接向公司、其他股东要求确认股权。在股权确认纠纷中,对争议股权具有直接法律利害关系的是原告与被告,公司与其他股东对争议股权不具有直接法律利害关系,但股权确认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存在间接的法律影响,即存在间接法律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律原理及规定,原告魏某某以隐名股东身份要求确认股权,即应以显名股东某公司作为被告,公司其他股东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中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他股东类似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与一般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同的是,其他股东对是否接受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有决定权,这是公司人合性在诉讼中的体现。

  另外,对于已退出的股东应否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在本案原、被告因股权确认发生争议之前,原股东之一长庆建安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转让持有的全部股权,罗某某经受让取得股东身份并进行了股东的变更登记,某公司派出的股权代表对此表决同意,那么某公司行使股东权的行为是否有效,在股东已经变更的情况下应否追加已退出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首先要明确一点,在隐名股东的股权得到确认之前,显名股东行使股东权的行为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第三人基于对股东登记的合理信赖,其他股东基于对出资协议以及公司章程中股东记载内容的合理信赖,对显名股东行使股东权的行为具有信赖利益,隐名股东因隐名出资亦应对此信赖利益承担责任,所以对显名股东行使股东权的行为,隐名股东自应承受相应法律后果,同时股东的变更对于其他股东亦只具有间接利害关系,已退出的原股东长庆建安公司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确认纠纷已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不应追加长庆建安公司为第三人。值得一提的是,在类似隐名股权确认案例中,对相关当事人法律地位以及由此应确定的诉讼地位,司法实务界以至理论界认识上并无一定之规则,笔者查阅到已发表的此类案例中,有的案例只列有隐名股东作为原告、显名股东作为被告,有的案例列隐名股东为原告,而对显名股东、公司、其他股东一律列为被告,还有学者对本案原一审判决撰文发表评论,认为原告以显名股东为被告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属被告不适格,应不予立案,法院应告知原告另行以股权返还之诉向被告主张或以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向公司主张,①举凡此类,反映出对隐名股权涉及各方主体的法律地位及诉讼中不同主体的诉讼地位进行探讨是非常必要的。

  (二)原告隐名股东身份的判断以及取得股东资格的途径

  原告魏某某对被告某公司在某电机公司持有的股权主张权利,原告自应提供证据证明,即原告对隐名投资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通过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证,在被告向某电机公司账户汇出投资款的同时,原告向被告账户存人用途为投资的50万元款项,被告的实际控制人承认共收到原告给付的90万元投资款,据此可以认定原告通过借被告的名义向某电机公司投资90万元,该投资相应取得某电机公司11.25%的股份,原告是某电机公司的隐名股东。由于原告隐名投资并未告知其他股东,公司成立时其他股东并不知道原告出资的事实,其他股东认可的是显名股东即被告,所以原告欲取得股东资格必须经由其他股东一致认可,满足公司人合性的要求,在其他股东认可前,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通过显名股东仅间接地存在债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在隐名股东的出资得到确认,其他股东一致接受隐名股东后,在公司内部,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即得以确认,经过履行股东变更登记,隐名股东即实现了身份的转换,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可以对外行使股东的权利。由于设立公司是全体股东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所以对隐名股东的认可应当是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之外的公司全体股东一致的接受。本案一审重审中即追加了公司全体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通过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取得股权表明是否认可,在审理程序中完成了股东表决程序,很好地解决了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与结合问题,为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一套可行的运作模式。有案例以过半数股东接受作为确认隐名股权的标准,①笔者认为这是对法律的误解,过半数股东同意是在股东转让股权情况下的要求,这里的股东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没有股东资格方面的瑕疵,涉及的仅仅是股权转让问题,而隐名股东股权的确认涉及股权投资主体资格的确认,隐名股东身份存在瑕疵,由于成立公司是全体股东的共同行为,形成的决议是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反映,股东身份的瑕疵直接影响到公司成立时全体股东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全体股东一致接受即是一种事后追认行为,产生共同意思表示真实的法律效果,而过半数股东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达到这种一致性的要求。

  由于本案属确权之诉,判决主文如何表述,对显名股东持有股权变动应如何处理,是审判实践中面临的又一问题。基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对确认股权案件的判决只能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未诉的股东变更登记,由于属于给付之诉,法律关系不同,不应在确权诉讼中做出处理,即不应在确权判决主文中增加责令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这样的内容,本案判决主文就只对原告的股权做出了确认。有类似案例在一审判决主文中支持原告的股权确认请求并责令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①判决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引发了该一审判决是否适当的质疑。实际上,由于隐名股东只有经过变更登记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并对外行使股东权利,所以变更登记对隐名股东具有民事性质的利益,隐名股东在确权判决生效后可以据此要求公司去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也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在隐名股东的股权得到确认后,显名股东即丧失股权或是持有股权相应减少,由于隐名股东作为原告诉情确认的仅为本人的隐名投资股权,法院判决时亦不可在判决主文中对被告显名股东的持股情况做出处理,但如不表述清楚又可能会产生歧义,所以本案在判决论理中于阐述确权理由及原告取得的股权情况后,明确表述了被告相应减少的股权的情况。

  【长昊总结】

  有限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特征,公司股东应当按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并向登记机关登记,这是公司法对股东资格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规定。隐名股东虽有实际出资,但并未使用本人名义,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不能当然取得股东身份,对于隐名股东起诉显名股东要求确认股权的“正名”诉请,人民法院应追加公司、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其他股东一致接受隐名股东的情形下,应做出确权判决,对隐名股东的股权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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