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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务

骗取“保证金”是否构成合同诈骗

时间:2013-04-1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胡某某于2004年4月12日冒用某省皮革工业总公司美丰工贸分公司的名义(某省皮革工业总公司于2001年3月8日曾发出“关于停止某省皮革工业总公司美丰工贸分公司经营业务的通知”),以该公司在2004年至2005年要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主办成都名优产品展销会,需招聘仓库保管员为名,使用伪造的“某省皮革工业总公司美丰工贸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将“财务专用章”的字样遮盖后冒充公章。与许某某签定了聘书协议,并按协议规定,被告人胡正乐收取了许某某10 000元人民币作为“保证金”。并采取了相同手段,分别与熊某某、徐某某签订了聘书协议,收取了他们的“保证金”各10000元人民币。

  二、法院判决

  公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起诉后,法院认为本案的被告人在诈骗行为中与三位受害者分别签订聘任协议,收取其保证金,之后拒不退还,并且至始就不存在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主办成都名优产品展销会一事,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争议焦点

  胡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

  四、长昊评析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各种诈骗行为层出不穷,其中利用劳动合同收取保证金的方式的诈骗行为更是主要表现形式之一,因此笔者就以上述案例,并结合案件争议焦点——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从合同的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上着手,对合同诈骗罪与相关犯罪进行一个简要分析。

  合同诈骗罪与其他所有诈骗罪一样,都是采用欺骗方式、他人上当受骗后“自愿”交出财物。《刑法》第265对诈骗罪做了规定,相对于《刑法》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及《刑法》192至200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各种金融诈骗罪而言,诈骗罪属于一般性犯罪规定,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数额较大的公司财物的行为。诈骗罪同这些特殊诈骗罪的区别主要在于诈骗的对象、手段以及客体有所不同。与合同诈骗罪相比较而言,从客体上,都包含了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都必须具有直接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与合同诈骗罪不同的在于,后者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而客观上的表现也不同。

  首先,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该如何界定是本案的一个重点。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主要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1年7月8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1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内容,而《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151条和第152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而修改后的刑法则在合同诈骗罪的规定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那么新刑法对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中不再使用“经济合同”这一定义是否是将“合同”的界限有所扩大呢?如果是一种扩大的化,那么扩大的范围应该如何界定呢?

  有学者认为,经济合同中的合同应当只是指经济合同,但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不应该只局限于经济合同,“虽然合同诈骗罪之‘合同’渊源上为经济合同,但立法渊源不应影响刑法的目的解释。换言之,只要除利用经济合同外,还可能有利用其他‘合同’进行诈骗且足以扰乱市场秩序,而在刑法上将之解释为合同诈骗罪又具有‘可预测性’的,这些可利用的合同原则上都属于合同诈骗之‘合同’”,这也符合罪刑法定原则。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实施之后,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均已废止,民事法律中已无“经济合同” 的概念,同样,在合同诈骗中的“合同”随着立法的逐渐完善,也不应再局限于经济合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从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性质来看,合同诈骗罪之“合同”体现的应是进行市场交易的一种法律行为,否则不会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要能够体现市场经济关系的,与这种社会经济关系无关的各种“合同”、“协议”,如婚姻、收养、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在该“合同”之列,行政法中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中的劳动合同、国际法中的国家合同也都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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