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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务

利用合同诈骗,扰乱市场秩序

时间:2013-04-1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一、基本案情

  1998年3月14日,被告人丁某以某建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某省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另处)就两公司进行股份合作的事宜进行商谈。在商谈过程中,被告人丁某隐瞒真相,编造某建国公司兵强将勇、经营良好、内外部环境优越、发展前景好等谎言,骗取了高某等人的信任。同年4月9日,双方签订了共同投资成立股份合作公司的《合作合同》及公司章程,成立名称仍为云南省旅游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合作公司)的股份合作公司。其中,某建国公司以资金入股,出资额占合作股份总额的55%,某省集团公司以评估后的净资产入股,占合作股份总额的45%,合作公司由某建国公司控股。在该份《合作合同》签订之前的1998年3月26日,被告人丁某骗得某省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云南省旅游商贸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商贸公司)的《国有土地所有权证》等全套土地转让手续和《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一本,擅自将商贸公司位于昆明市人民西路132号的24.4亩土地,以每亩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云南军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公司”),得款2074万元,并将该土地款转入某建国公司和丁某为法定代表人的红桥公司。尔后,以某建国公司名义将其中的205万元作为股本金注入合作公司,将其中的1130.8311万元以借款方式借给合作公司,并收取合作公司借款利息2.85万元人民币。到案发时,经审计尚有496.44977万元人民币的土地款无法收回,其中包括被告人丁某购买军安公司位于昆明市如安街9号价值人民币53.8万元的住房一套,该房款从土地款中抵扣。

  二、法院判决

  被告人丁某在某建国公司与某省集团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之前,就以商贸公司的名义与军安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在合同书上其身份虽然是经办人,但实际与对方商谈、办理相关手续、办理合同公证等具体事项时,其均代表了合同双方的一方(云南省旅游商贸开发有限公司),并在其后收取土地转让费,其行为属于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随后,被告人丁某又以收取的属于商贸公司的土地款205万元作为某建国公司的投资款与云南省旅游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丁某在将军安公司给付的土地转让费非法占有后,除少部分用于履行某建国公司与某省集团公司的合作合同外,其余款项或用于借贷,或据为己有,并造成4935997.1元土地转让费无法追回的严重后果,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一)、(三)、(四)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丁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丁某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三、长昊评析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犯罪案件。其典型性在于:

  1、本案涉及多个合同关系:(1)合作合同关系:合同的主体是云南建国有限责任公司和云南省旅游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合作成立了股份合作公司,即云南省旅游服务集团有限公司。(2)土地转让合同关系:合同的主体是云南省旅游商贸开发有限公司(系云南省旅游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和云南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投资合同关系:合同的主体是云南建国有限责任公司和云南旅游服务集团有限公司。(4)借款合同关系:合同主体是云南建国有限公司和云南旅游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2、被告人的多重身份:被告人丁某被捕前既是云南建国有限责任公司和云南红桥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云南省旅游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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