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回放
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3月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被告人钟某兵。2009年4月16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为还清其个人的巨额债务及个人开支需要,萌生骗租车辆以“抵押”借款或抵偿债务的念头,于2008年6月25日以其注册成立但早已停止经营的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客户需要租车为由,采取先交纳押金人民币3000元的方式,骗得简称正大展公司一辆车牌号码为闽DA2676的三菱吉普汽车(价值人民币100 100元)。随后王某某于同年9月2日,雇人冒充正大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国华并一起前往同安,持伪造的正大展公司的营业执照,将汽车“抵押”给林某某借款得人民币5万元,后用于偿还其个人部分债务。
被告人王某某还采用与上述同样的手段,于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2月28日作案18起,共计交纳押金人民币9.2万元.向某市新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及王某某、黄伟某等个人骗取广州本田、尼桑风神、宝来等不同品牌的小汽车共计18辆(价值合计人民币345.28万余元),随后将骗得的上述18辆车作为担保物交付给他人用于“抵押”借款得人民币161万元,部分用于抵偿个人债务。
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实现“抵押”借款,联系被告人钟某兵并提供相关资料让被告人钟某兵伪造车牌号为闽DA6198、闽D78869、闽DC6508、闽DC6275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共四本及姓名为李宝珠、徐波的居民身份证两张。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计诈骗作案19起,支付押金人民币9.5万元,骗取他人汽车19辆(价值人民币355.29万余元),并将骗得的汽车用于“抵押”借款变现得人民币166万元。上述19辆被骗汽车案发后均已被追回,有18辆车已发还给车主。
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3月3日到某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钟某兵于同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法院判决
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先行支付押金9.5万元骗取他人19辆汽车价值人民币355.29万余元,实际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45.7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将骗得的19辆汽车以“抵押”借款或抵偿欠款等方式变现,变现得款人民币166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2、被告人钟某兵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2个月;3、随案移送的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5本予以没收;4、扣押在案的闽DC8721别克君威小汽车一辆发还被害人黄伟某;5、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即:退赔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19万元,退赔被害人陈建华人民币38万元,退赔被害人陈银卿人民币63万元,退赔被害人杨永忠人民币31万元,退赔被害人魏锦雷人民币6万元,退赔被害人洪金儿人民币9万元。
三、长昊评析
本案是一起汽车承租人将租赁的汽车用于“抵押”借款或抵债进行恶意占有的案件。这类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汽车承租人将车辆“抵押”借款行为的性质,是民事欺诈,还是诈骗犯罪;如果构成诈骗犯罪,是诈骗车辆,还是诈骗借款;如果是诈骗车辆,承租人给付的租金是否计人诈骗数额,对借款人的权利如何给予保护。我们认为,一、二审法院的处理意见是正确的。理由是:
首先,被告人王某某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并交纳了押金和租金,取得了车辆的使用权,也因此承担了归还租赁车辆的义务。但是被告人在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将车辆“抵押”进行处分且逃匿,其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被告人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虚构身份,提交虚假担保,与他人签订“抵押”合同,骗取借款或直接将车辆抵债,同样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两次构成合同诈骗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