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回放
车牌号为京H×××××的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是郑某某。郑某某与李明某相识,将该车辆借给李明某使用。2009年7月,李明某以该车辆为保险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并且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以下主要内容:被保险人为李明某;行驶证车主为郑某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该险种项下的保险金额为14万元且不计免赔。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在保险期间内,陈某某经李明某同意驾驶保险车辆外出,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翻入公路右侧沟中造成损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该次事故为单方事故,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为将保险车辆拖离事故现场并运送至修理单位,李明某支出吊车费1600元、拖车费1460元。
李明某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通知了保险公司,并且向保险公司提出了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核定并且制作了定损单,定损金额为60400元,李明某在定损单上签字确认。此后,保险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出具拒赔通知书,以李明某对保险车辆没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向李明某赔偿保险金。
原告诉称: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起诉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并且负担吊车费、拖车费。
被告辩称:保险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郑某某,不是李明某。《保险法》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李明某作为车辆借用人,对于该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属于车辆登记的所有人郑某某,因此李明某无权要求保险公司给予赔偿。综上,保险公司不同意李明某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对于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事故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按照该公司对于保险车辆作出的、李明某也表示认可的定损结论60400元,向李明某赔偿保险金。此外,《保险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李明某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付的吊车费1600元、拖车费1460元,皆属于上述费用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明某车辆损失60400元并负担李明某支付的吊车费、拖车费3060元。
三、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明某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于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且可以据此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四,长昊评析
1、我国《保险法》关于财产保险之保险利益的立法沿革
我国《保险法》于1995年公布施行,该《保险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2002年立法机关修订了保险法,但该次修法未涉及上述内容,2002年《保险法》在第12条的第1款、第2款,对上述规定原文保留。上述规定未区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业务特征,强调投保人的保险利益而忽略真正受到保险保障的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因此,其立法缺陷一直受到批评。2009年立法机关再次修订保险法,修订后的保险法取消了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仅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得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保险法的上述修订,有利于被保险人以及保险标的有效地获得保险保障,并且符合世界各国家、地区法律有关财产保险之保险利益的立法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