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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务

以欺骗手段租车,最后将租车抵押骗取借款,应如何认定诈骗数额?

时间:2013-04-1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一、案情回放

  2009年1月6日林拥某以租金每天人民币200元,租期1天租得一辆车牌号码为闽DN2597的奇瑞小轿车(价值人民币51185元),并当场支付租金人民币200元。当日林拥某即将该车开至厦门市同安区汀溪路路口许某某的摩托车修理店,谎称该车车主委托自己将车向其抵押借款,并指使他人冒充车主与许某某通电话,使许某某相信其有车辆的处分权。尔后以该闽DN2597奇瑞小轿车为抵押物,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向许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实得22000元。得款用于归还债务和个人挥霍。事后车主催讨该车时,被告人林拥某先谎称因交通事故拖延交车,后关闭通讯工具逃匿。

  2009年1月20日,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同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林拥某被抓获归案。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以租赁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拥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拥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林拥某的定罪量刑扣押在派出所的上诉人林拥某诈骗赃物闽DN奇瑞小轿车一部发还被害人许某尧;责令上诉人林拥某退赔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22000元。

  三、本案焦点

  本案是一起汽车承租人将租赁的汽车用于“抵押”借款或抵债从而恶意占有的案件。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有三:一是被告人以欺骗手段“租赁”汽车,尔后将车辆“抵押”骗取借款,该犯罪行为如何认定?二是诈骗数额如何认定,是否累加?三是犯罪行为涉及数个被害人,应该如何判赔?

  四、长昊评析

  1、被告人以欺骗手段“租赁”汽车,尔后将车辆“抵押”骗取借款,犯罪行为如何认定?

  首先,被告人林拥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被害人许某尧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并交纳了“租金”,取得了车辆的使用权,其并不具备履行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而是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而,被告人随即又采用欺骗手段,使被害人许某某相信其有车辆的处分权,与许某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实现了将车辆“抵押”获得“借款”的意图,随后逃匿。前后两次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第(四)项之规定,均构成合同诈骗罪。有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连环诈骗,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所谓连环诈骗,是指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为了弥补前一次诈骗造成的亏空,而去骗取一定的财物,以此相冲抵。连环诈骗行为人基于主观上两个独立的犯罪故意,不连续地实施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诈骗犯罪行为。而从本案被告人前后两次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来看,乃是基于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种罪名的犯罪,从罪数理论上属于连续犯,司法实践上按一罪论处为妥。

  2、诈骗数额如何认定,是否累加?

  根据审判实践,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即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认定。本案被告人前后实施了两次诈骗行为,第一次,被告人林拥某支付200元的“租金”,骗取价值人民币51185元的小轿车一部;第二次,被告人林拥某将该车辆“抵押”,获取“借款”人民币22000元,其诈骗数额应当按照51185 +22000 =73185(元)认定。至于200元的“租金”,对被告人而言是犯罪成本,对被害人许某尧而言,属于出租车辆的合法收益,即使被告人最终能够依约归还车辆,也无权要求返还租金,因此法院在计算诈骗数额时,这部分的款项应当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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