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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中“以营利为目的” 要件的司法认定(6)

时间:2015-11-2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通过以上对网络背景下“以营利为目的”的特殊表现形式及其认定的探讨,我们应当对侵犯著作权罪这一要件的司法认定问题形成更加清醒的认识。对刑法所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当事人的营利目的,是宏观上的、整体上的营利目的,并不能以某一个别“行为段”不存在营利性而认定整体行为不存在营利目的。只要其整体行为在宏观上属于以营利为目的,均应当视为“以营利为目的”。
    (三)本案中“以营利为目的”的具体认定
    根据以上论述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看,本案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在主观上是具备“以营利为目的”的。首先,本案行为人是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实施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且侵权规模较大,侵权产品也大量流入社会,侵权人的实际获利数额巨大。因此即便从上文所述的认定“以营利为目的”的一般方式来看,也已不难认定行为人具有营利目的。其次,本案行为人虽然并未从侵权软件的下载中直接获利,但其通过修改浏览器主页、默认搜索页面、捆绑需推广的客户商业软件等手段,在侵权软件中分别加载多家单位的商业插件,并以此获得巨额的广告收入。因此,从网络背景下“以营利为目的”的特殊表现形式来看,本案中的营利方式是一种间接的营利方式。在这一方式下,对行为人营利目的的把握应着眼于行为的整体,而不能以某一个别“行为段”不存在营利性而认定整体行为不存在营利目的。最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明确规定:“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而本案正符合这一规定。由此,认定本案被告单位共软公司,被告人孙显忠、张天平、洪磊和梁焯勇具有营利目的是具有充分的理论依据与法律依据的。上述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明显已构成了侵犯著作权罪。因此,本案司法机关的判决是正确的。
  四、结论
  对侵犯著作权罪中“以营利为目的”要件的司法认定,应从整体上予以把握,而不能以某一个别“行为段”不存在营利性而认定整体行为不存在营利目的。只要整体行为在宏观上具有营利的目的,就应当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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