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权罪中“以营利为目的” 要件的司法认定(4)
时间:2015-11-2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次
因此,与传统的侵犯著作权犯罪相比,“以营利为目的”在网络空间中的认定也显得更为复杂。
笔者认为,在网络背景下通过侵犯著作权进行营利的行为在总体上可分为两类,一类表现为直接的营利方式,另一类表现为间接的营利方式。在前一类情况下,对行为人营利目的的认定相对较为简便;而在后一类情况下则显得比较复杂,需要进行深入的分析论证。
1.直接的营利方式
所谓直接的营利方式,是指行为人从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中直接获取利润的方式。在网络环境下,这一方式又可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
其一,仅仅将互联网作为信息发布和交易的媒介,而实际的交易是在网下完成的。例如,行为人通过在论坛、门户网站、BBS留言板上发布有关产品和交易的信息,或利用在淘宝网等电子商务网上“开店”的方式,以实现在现实中销售自己的侵权复制品的目的。
其二,未经著作权人同意,通过有偿方式向个人或者大众提供他人作品的浏览、下载、传输等服务。如把受著作权保护的他人的文学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放在自己的网站里,让网民有偿下载,从而谋取暴利。这两种方式在根本上只是利用了网络这一工具,与侵犯著作权罪的传统行为方式并无显著的差别,因此对其营利目的的认定相对较为容易。
2.间接的营利方式
所谓间接的营利方式,是指行为人并不是从其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单一行为中直接获取利润,其行为还需要与其他行为相结合才能最终获取利润。在网络环境下,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其一,在有偿提供下载合法著作权作品服务时,附赠侵权复制品。就这种情况而言,从形式上看,行为人收取的只是合法的著作权使用费,对侵权复制品行为人并没有收取费用,因此似乎不能认定行为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具有营利目的。实际情况则不然。笔者以为,这种情况同样应属于“以营利为目的”。因为,从合同的本质看,附赠式有奖销售是单一的买卖合同,附赠行为是单一买卖合同之一部分。对此,双方主体的意思表示是完全一致的。而商家之所以采取附赠式的销售方式,并不是对附赠商品放弃了营利,实质上只是一种营销手
段而已。商家一般都会将赠品的成本分摊进主商品的成本之中,对此消费者其实也是明白的。因此,消费者对赠品的取得同样是要付出代价的,实质上是有偿取得。所以,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对附赠的侵权复制品本身所具有的营利目的是难以被否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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