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权罪中“以营利为目的” 要件的司法认定(2)
时间:2015-11-2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次
二、裁判结论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单位共软公司及被告人孙显忠、张天平、洪磊、梁焯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孙显忠作为被告单位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天平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及孙显忠、张天平、洪磊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焯勇受洪磊指使复制、发行他人计算机软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张天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依据《刑法》第217条第1款第(一)项,第220条,第25条第1款、第4款,第64条,第27条第1款、第2款,第67条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 772 861. 27元,上缴国库;
(2)被告人孙显忠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上缴国库;
(3)被告人张天平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上缴国库;
(4)被告人洪磊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上缴国库;
(5)被告人梁焯勇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上缴国库;
(6)被告单位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2 924 287. 0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共软公司及被告人孙显忠、张天平、洪磊、梁焯勇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案例评析
从以上犯罪事实来看,本案被告人在未经微软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复制微软Windows XP计算机软件并加以发行的行为,无疑已经侵犯了微软公司的著作权,因此本案客观方面的行为属性并不难认定。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关键在于其主观上是否具备“以营利为目的”。应该说,传统著作权犯罪中“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并不十分困难,但就发生在互联网中的侵犯著作权罪而言,由于其发生的空间(虚拟空间)以及行为表现方式的特殊性,从而使得对行为人营利目的的认定往往变得比较复杂。当下,如何合理认定网络中侵犯著作权罪的“以营利为目的”,显然迫在眉睫。以下结合本案案情对这一问题进行述析: (一)侵犯著作权罪中的“以营利为目的”要件及其一般认定方式营利”,即谋取利润之意。“以营利为目的”就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来谋取利润的心理态度。相应的,侵犯著作权罪中的“以营利为目的”,就是指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来谋取利润的心理态度。“以营利为目的”是侵犯著作权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即便实施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客观行为,但只要主观上不具备“以营利为目的”,就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而刑法之所以将“以营利为目的”规定为某些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因为营利目的在某些情况下能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果没有营利目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另外,“以营利为目的”这一要件也存在多种表现形式,如根据行为人是为自己谋取利润还是为他人谋取利润,“以营利为目的”可以表现为“自利目的”与“他利目的”;根据行为人意在从非法行为中直接获取利润还是从与非法行为相关的其他行为中获取利润,“以营利为目的”可以表现为“直接营利目的”与“间接营利目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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