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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侵权之实质性相似原则认定(3)

时间:2020-11-1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曾某、曹某承担。

  曾某、曹某答辩认为:本案无论是从人证、物证、书证等方面还是软件署名作者方面,都足以证明公证处提取的证据是来源于连某、刘某。本案软件的侵权鉴定工作是由广东省软件侵权鉴定分析专家组进行的,其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性。深圳市A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因为鉴定结果予己不利而对专家组进行诽谤,实属无理取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连某、刘某同意深圳市A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A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深中法知产初字第00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粤知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编者注:

  本文摘自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高智能侵权维权办案手记》。长昊律师事务所是全国唯一一家专门办理商业秘密、软件网络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类高智能侵权、犯罪与维权相关业务的专业律师事务所,也是中国唯一一家针对高新技术企业为服务对象并为该类企业提供全面知识产权、融资、投资法律服务的高智能律师事务所,长昊律师事务所只受理高智能相关的侵权维权、商业秘密、软件著作权、网络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的专业律师事务所,志在打造中国最有影响力、最有质地的高新技术法律服务品牌。法律咨询联系电话:13808808035、15800707700。

  在本案两级法院判定被告连某、刘某完成制作并由深圳A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的“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侵犯原告曾某、曹某共同研制开发了“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电脑软件著作权的重要依据,是广东省软件侵权鉴定分析专家组作出的双方软件具有实质相似性的鉴定结论。根据著作权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是判断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重要原则。

  “实质性相似”,是指系争侵权的软件在表达方式上与原告的软件存在实质性的相似。计算机软件中的实质性相似有两类:一是文字部分相似,以软件程序代码中引用的百分比为依据来判断;二是非文字部分相似,这部分的“实质性相似”的判断主要是定性分析,量化分析比较困难。总的来说,所谓实质性相似应当是指软件整体上的相似,包括软件程序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所用数据结构、所产生的输出方式、所要求的输入形式等方面的相似,并不单纯以引用的文字百分比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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