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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侵权之实质性相似原则认定(2)

时间:2020-11-1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专家组的鉴定结论表明:曾某、曹某研究开发的“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软件具有原创性;连某、刘某开发的“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与曾某、曹某的软件相比,两系统的数据库、屏幕显示及其有关的基本数据库、数据结构、参数选用,以及数据之间的关系都是相同的,而且多处出现设计中的特征相同(包括其中的差错及失当之处)这些现象,独立设计的软件中是不可能出现的。尽管它的所用的开发工具不同,但两系统的软件仍存在实质相似性。而连某、刘某向专家组提供的软件程序是临时修改出来的,不真实的。

  另查明,深圳市A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连某、刘某曾于1996年11月4日起诉深圳市渝祥电子有限公司,其在诉状中称,自1996年4月在南山区的40多个安全文明小区投入使用“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1996年11月29日,南山区人民法院制作了(1996)深南法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本案深圳市A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及连某、刘某因深圳市渝祥电子有限公司复制发行侵权软件而取得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曾某、曹某的“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软件每套售价人民币5000元。

  争议焦点:

  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即只要原告证明被告有机会接触原告作品,在此基础上完成的作品如果与原告的作品基本相同则可以推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一审民事判决:

  一、三被告立即停止复制和发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销毁所有的侵权物品;

  二、三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深圳特区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三、被告深圳市A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

  被告连某、刘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费须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辩观点

  深圳市A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

  (1)广东省软件侵权鉴定专家组所做的鉴定,违反版权法基本原理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得出了个颠倒是非的错误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所做的判决轻率地认定深圳市A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复制曾某、曹某的软件作品。

  (2)由公证处从爱榕园小区办公室的电脑提取出来的软件,不能证明来源于深圳市A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因而不能作为深圳市A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侵权的依据。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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