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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侵权之实质性相似原则认定

时间:2020-11-1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计算机软件侵权之实质性相似原则认定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作为专业律师,在代理计算机软件侵权案的实际工作中,我们常常碰到这样的问题,原告指控被告的软件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向法庭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告也同时向法庭提供许多证据证明其软件不构成侵权。在原、被告双方均以证据证明自己的软件是独立开发完成的情况下,法官在庭审过程中通常采用什么样的方法和准则来判断被控软件侵权与否呢?毫无疑问,明确软件著作权的归属是关键,软件开发完成的时间是重要证据之一,只有先完成的软件才有资格指控后出现的软件产品存在侵权的嫌疑,至于后出现的软件产品是否真的构成侵权,却是有许多情况存在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计算机软件产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而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著作权是由独立创作完成而取得的,与时间先后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法官通常依靠什么因素来认定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的法律事实就成为案件胜诉与否的关键。在实践中,我们都知道,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一般有两种形式:其一,是复制程序的基本要素或结构,这一点是较容易证实的,因为复制即表明是完全的翻版,只要完全一样就构成侵权。其二,是按一定的规则、顺序只复制部分软件代码。在第二种情况下,法院在判定时通常要审查被告是否窃取了足够多的软件程序表达形式。实际操作中,这个问题就比较复杂、比较难判断,因为计算机软件产品究竟要被复制多少比例,才能确定发生了抄袭的侵权行为,并没有固定数量限定。当然,复制的数量越大,就越易于取得证明其是侵权行为的证据,但是被复制的数量达到什么程度就可以认定为侵权,司法实践中也不是很好确定的事情。

  案件摘要:

  1995年4月,曾某、曹某共同开发了“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电脑软件,并在南山区公安派出机构推广使用。

  1996年4月8日,连某、刘某共同开发完成了“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该软件及用户手册作者署名为连某、刘某。

  1996年4月11日,深圳市A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并销售由连某、刘某开发的“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40余套。曾某、曹某发现后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被告制作和销售的软件与原告的软件有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矢人民币102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委托广东省软件侵权鉴定分析专家组对双方当事人的软件进行了鉴定。用于鉴定的被控软件,是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处在爱榕园安全文明小区提取的,是1996年3月连某与南山区政法委签订开发“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电脑软件合同后,由该区政法委将装有该软件的电脑下发给蛇口招商办事处,再由办事处发给居委会,由居委会下发给爱榕园安全文明小区的。深圳市A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发给爱榕园小区的《用户手册》中载有: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作者连某、刘某,Copyright1996·04。08Version2. 10,与公证处提取软件启动画面的作者、软件日期、版本是完全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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