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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从“盗版”中关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2)

时间:2018-12-26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法律制度不可能偏激,法律和利益相关联,法律制度必须考虑利益的平衡问题。版权人的利益、使用者的利益、产业的利益都要考虑。法律赋予著作权人和软件产业根据著作权享有的利益,但这种利益难道一定要靠高价来维持吗?这值得思考。知识知识产权保护的是智力成果,其目的是通过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来激发人们进行发明创造、创作的积极性,终极目的是要促进和保障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知识产权的这个特点,决定了它有自身的规律,它是一把双刃剑,既要保护权利人的独占权以实现个人利益,又要有利于知识的传播和应用以实现社会利益。所以,反盗版和适当控制正版软件价格一样重要,使用者的利益和软件企业的利益都与之相关。“反盗版”同时,我们有必要对软件高价进行反思。

二、从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立法分析

1我国软件保护立法历程:
1989 年知产权谈判中国方面承诺在《著作权法》制定中明确规定计算机软件是保护客体,在1990年《著作权法》颁布时这一承诺得到实现。并于1991年6月4日发布并于同年10月1日实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应该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颁布是中国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方面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但仍然有部分条款导致美国人的不满。这种不满情绪反映在了1991年开始的中美知识产权谈判中,中国方面满足了美国的要求。1992年9月25日国务院发布《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规定“外国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学作品保护,可以不履行登记手续,保护期自该程序首次发布之年年底起50年”。这一规定满足了美国方面要求,同时也导致了所谓的计算机软件保护“超国民待遇”。

在1994年开始的新一轮中美知识产权淡判中,作为双方换函以及附件即由中国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室制定的《有效保护及实施知识产权的行动计划》构成了中美两国政府的谅解,其中的规定如“任何使用计算机软件的公共、私人、非营利机构应提供充足的资源购买合法的软件”等都直接针对盗版行为。

1996年中美之间又进行了新一轮的知识产权谈判,结果是中国外经贸部部长致美国贸易代表信函以及有关实施1995年《有效保护及实施知识产权的行动计划》的两份说叫明书。其中提到国家版权局1995年8月23日《关于不得使用非法复制的计算机软件的通知》,这一通知在1999年2月24日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给各级政府机构并要求认真执行。

20世纪90年代的中国软件著作权保护立法进程基本上是向国外学习、摸索、引进同时又不断受到外来压力的过程。

1999年由微软诉亚都引发的关于软件最终用户问题的论战,2002年新版软件保护条例发布引起的一轮论战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国内各界开始从本质上深入认识知识产权,开始注重以维护本国利益和寻求权利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平衡作为建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出发点。

2计算机软件保护的现状水平
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有三个台阶③:法律保护水平的“第一台阶”是并不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任何最终用户。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部分最终用户,这是“第二台阶”。如区分是营利性使用还是非营利性使用,是商业目的使用还是非商业目的使用,等等“第三台阶”是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所有最终用户,即不论单位、家庭还是个人,不问其使用目的如何,只要使用未经授权软件就构成侵权。这里的最终用户就是指不以软件产品为母本进行翻录、翻刻和复制发行的使用者。

我们保护根据著作权法原理,著作权本来并不延伸到最终用户对侵权作品的使用,即所有作品的最终用户使用侵权作品本来都不构成侵权。例如购买了盗版小说去阅读,小说作者没有权利去追究购买盗版小说阅读者的责任。所以,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本来也不构成侵权。但在新《软件条例》中,删去了,原《软件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缩小了软件合理使用的范围。同时将旧条例中“合法持有软件复制品的单位、公民”修改成“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缩小了拥有权利的最终用户的范围。新软件条例第30条还规定侵权件复制品持有人(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非存在免则事由,都应承担侵权责任,将计算机保护的水平提升到了一个很高的台阶。

有人将新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解释为中国实行“第三台阶”即 “超世界水平的保护”,将软件侵权责任及于所有最终用户,显然是很高水平的法律保护,即便是发达国家也非全采此法。在我国目前的发展水平条件下,匆忙将其运用于司法实践,其双刃剑中不利的一面必定会显露无遗,从而有悖于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初衷。

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要坚决反对“超世界水平”

1、 TRIPs协议和WCT是中国必须遵守或未来可能接受的“国际标准”。TRIPS协议和WCT是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不延伸到最终用户。TRIPS协议本身已经生效,中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当然必须遵守此“国际标准”。WCT准或加入以后才开始生效,至今为止,只有几个国家批准了WCT。各国的批准或加入 WCT后才在未来可能成为“国际标准”,但目前还不是。WCT本身只有在30个国家批须经过自己的立法程序才有效。当我国立法程序通过,且当它本身已生效,对中国就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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