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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呼吁国际司法合作(3)

时间:2019-01-0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案例2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盗版软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缴获的盗版光盘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二、案例评析

  由于刑法一向被认为是“地方性知识”,与国家主权紧密相连,传统的侵犯著作权犯罪也主要发生于一国国内,因此,著作权的刑法保护主要是一国国内的问题,由各国司法机关依照本国刑事法律进行侦查、追诉乃至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在著作权刑法保护中,主权国家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都扮演着重要角色。

    但是,随着互联网络的兴起和国际经济贸易交流的深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著作权犯罪开始跨过国界,发展为国际犯罪,与侵犯商标犯罪、侵犯专利犯罪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一起被联合国规定为17类跨国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之一。而且,可以预见的是,在经济全球化和犯罪国际化的总体趋势下,著作权领域跨国(境)犯罪现象还将呈现增加的趋势。要对付这些空间范围上具有广阔性、危害后果具有严重性的跨国犯罪与国际犯罪,不是一个或几个国家的事,也不只是各国国内的事,而是所有国家必须采取共同一致行动才能实现的。这就要求各国进行国际协商,签订、加入有关国际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公约,并以此指导国内知识产权刑法的补充和修改,“建立能够与其他国家相互配合和密切合作的司法体系,形成和谐一致的世界性法律反应机制”。在这方面,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定》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

    《TRIPS协定》是在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的主导下,经过世界各国多年的斗争,于1995年随着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而生效的。该《协定》第61条明确规定了要对侵犯著作权行为予以刑事制裁。“缔约方应规定,至少在以商业规模蓄意地假冒商标或剽窃著作权的案件中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处罚。适用的法律补救措施应包括足以起到惩罚作用的监禁和/或罚款,其处罚程序应与具有相应严重性的罪行法律补救措施的处罚程度相一致。在适当的案件中,可采用的措施还包括充公、没收或者销毁侵权复制品以及任何其主要用途是用来进行上述犯罪行为的材料和设备。缔约方可以规定将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处罚应用于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特别是当侵权行为是蓄意的和以商业规模来进行时。”

    《TRIPS协定》是建立在现有重要知识产权条约基础之上的协定,是为WTO全体成员所必需遵守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的一系列最低保护标准。因此,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不得低于该协议的保护水平,至少应当对于著作权和商标侵权行为规定刑事制裁措施,从而使得著作权的刑法保护进一步国际化。同时,《TRIPS协定》也为开展侵犯著作权犯罪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奠定了基本的法律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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