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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著作财产权体系的反思与重构(5)

时间:2019-01-0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笔者认为,《修改草案》对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的调整和对汇编权的删除,吸收了合理的立法建议,符合实际需求,应当给予肯定。但是,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修改,因同时扩张了两者的范围,可能会产生新的问题:(1)不符合技术中立的要求。《修改草案》将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定在“信息网络环境下”,有画蛇添足之嫌。从我们已经形成的共识看,“信息网络”特指计算机互联网。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为弥补广播权的不足,专事调整在线交互式传播而设立的。然而,当今的信息网络不只包括计算机互联网,还包括电信传输网、广播电视传输网(“三网”)等,并且计算机网络正是以电信传输网为基础设施的。当前,“三网”融合工程在我国已正式启动,“三网”融合后技术功能趋于一致,业务范围趋于相同,网络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广播电视节目可以接入互联网,用户可通过电视机点播作品,电信运营商获得网络电视、手机电视的传输权,用户可在移动终端上获取作品,网站可以开展除广播电视节目以外的互联网音频、视频服务。在“三网”融合的大背景下,对作品的传播基于计算机互联网、电信传输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所作的区分已经没有意义。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以技术中立为原则规定作品的传播方式,使法律具有前瞻性并能够包容技术的发展。技术中立,也是《WIPO版权条约》制定“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时坚持的立场,在界定权利所控制的传播行为时不限定具体的技术手段而是尽可能涵盖任何向公众提供作品的传播方式,只不过由于在线交互式传播是数字环境下的重要使用方式因此予以强调而已。(2)产生权利的交叠。《修改草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另一处修改是将交互式传播扩张为直播、转播等方式,以解决实践中提出的定时播放和转播等问题。笔者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这一扩展可能会导致其与广播权出现交叠。直播、转播是指将载有作品的信号向公众传播,均属于广播,广播权内容包括直播(播放)、转播。广播权的义务主体是广播电台、电视台,相应的,广播电视机构作为相关权人,对其播放的节目也享有禁止转播的权利。《修改草案》将计算机互联网上的直播、转播置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将难以与广播权中的播放、转播区分,而且在“三网”融合的大背景下已没有必要。总之,将直播、转播置于播放权项下更利于权利的顺畅行使。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做修改,保持现状才是明智的选择。

  注释:

  [1]参见《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诉湖南教育电视台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http//www.fsou.com/html/text/fnl/1177535/117753504.html,2012-03-10.

  [2]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昆知民初字第110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穗中民三知初字第110号)。

  [3]参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厦民初字第306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川民终字第515号)。

  [4]参见《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诉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http//www.flssw.com/caipanwenshu/info/344351631,2012-03-10.

  [5]参见《安乐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http//www.law-lib.com/cpws/cpws_view.asp?id+200401258180,2012-03-10.

  [6]有学者指出:“许多国家把汇编权暗含在演绎权中。”郑成思:《版权法》(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8页。

  [7]参见《何平诉教育部考试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案》,http//www.110.com/panli/panli_118830.html,201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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