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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著作财产权体系的反思与重构(2)

时间:2019-01-0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1.根据作品使用结果的不同,人们对作品的使用可以分为单纯传播性利用和再创作性利用。单纯传播性利用又根据利用行为与作品载体之间的关系分为有形利用和无形再现。据此,著作财产权体系可以包括三大类:有形利用权、无形利用权、演绎权。(1)仅仅传播作品且离不开载体的权利属于有形利用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展览权。其中,复制权是基础,发行、出租和展览往往是复制的后续行为。(2)仅仅传播作品但不依赖载体的权利属于无形利用权,包括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放映、广播和信息网络传播这四种作品使用方式不必依赖载体便能实现,并且其行使结果不会导致作品载体的转手。(3)演绎权的行使结果是在原作品之外产生新的作品。较之于单纯传播性权利,法律规定演绎权的目的不是控制演绎行为本身,而是控制由演绎行为产生新作品的使用行为。该使用既涉及原作品中的某些元素,也涉及演绎者的智力贡献,因此可能需要得到双重许可,需要制定特别规则。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将著作财产权分为上述三类是有立法基础的。而且,与现行立法采取的权利分列并行模式相比,权利类型化模式具有两点优势:一是有利于提高最终列举的科学性。先类型化、然后在各自的类型下列举具体权利项,相对于从所有的、数量众多的作品使用方式中进行划分,难度大大降低,可以保证最后规定的权利项更加科学。二是有利于学习和研究。以三大类型权利统合具体的权利项,呈现出权利框架的树形结构,更能准确、客观、科学地体现权利体系的优势,避免因罗列多个权利项而造成的零乱和无序,从而便于学习和理解。

  2.以作品使用行为构成的利益类型而非技术手段或传播媒介为依据列举各项权利,有利于摆脱对技术特征的过分倚赖,满足技术中立的要求,也有利于实现各权利项之间区分的明确性。具体来说,虽然对作品的使用总是以一定的技术手段为支撑,在列举权利项时不能不考虑相关的传播媒介和技术,但设定著作财产权的目的并不是要规范技术本身,而是要保障著作权人从作品使用中获得经济利益。因此,划分权利的依据应当是由技术开创的作品使用市场。某一作品使用市场的存在意味着对该作品有大量使用的需求,如果著作权人不进行控制,就将导致收益的大量流失,直接挫伤著作权人创作的积极性;而如果不存在该市场,则意味着即使有某种作品使用行为,也是零星的个别现象,不会对著作权人的利益带来影响,而著作权法应当保证公众有接触和获取作品利益的机会。因此,根据作品使用行为构成的独立市场划分权利项,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更何况,在信息网络时代,技术日益复杂,如果一种作品使用行为综合运用多种技术,那么以技术为依据列举权利项,就势必造成权利权之间出现交叠。相形之下,权利划分的方法可以在各权利项之间作出清晰区分,避免出现混淆和误认。

  3.权利类型化模式可同时满足前瞻性和操作性的要求。在该模式下,实践中存在的作品使用行为不外乎有形利用行为、无形利用行为和演绎行为三大类,因此新出现的作品使用行为完全可以归入其中某一类行为而得到规制。

  设立著作财产权的最终目的是保障著作权人从作品使用中获得收益。著作权人只有在向公众提供作品、公众愿意为获取的作品支付费用时,才能实现著作财产权。因此,从著作财产权的设立目的出发,围绕作品的提供(著作权人角度)和获取(公众角度)来构建整个著作权体系,应该是较为科学的。换言之,提供作品、使公众获取作品的行为,将会影响著作权人的收益,应当由著作权人控制;其他行为则既不会减少著作权人的收益,又符合社会公众接受文化成果这一基本人权的要求,因此应当排除在著作权范围之外。这样的处理方式有利于平衡著作权人的权益与社会公众利益。

  三、各项著作财产权的具体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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