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1.1 有一定的技术、经营信息存在及其具体内容,该信息系原告所有或拥有合法使用权(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独占许可被许可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与权利人共同起诉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单独起诉;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与权利人共同起诉,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而单独起诉)。
1.5.1.2 该信息已经原告采取保密措施。
1.5.1.3 该信息具有实用性,且能为原告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或潜在的竞争优势。
当事人应该注意到,信息的存在及其管理性是需举证证据中的核心,证明标准也比较高;而有关实用、价值性的证明一般都比较容易,证明标准也比较低,有时甚至因为是“显而易见”的而不要求举证;有关非公知性的证明责任无需由原告承担。
1.5.2 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
当事人应该注意到,关于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其证明标准较低,一般只需证明到被告有接触商业秘密的机会或能力即可。
1.5.2.1证明被告占有、使用或披露的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信息相同或相似。
有关该方面的证据,当事人可自行委托或申请法院委托科委或有关机构进行鉴定。
1.5.3 证明原告所花费用及损失的存在与数额。
1.5.3.1费用:包括聘请当事人的合理费用及调查所化费的合理费用。
1.5.3.2损失:原告损失可以计算的以原告损失为准,无法计算的以被告获益为准;
两者均可计算且被告获益高于原告损失的,按被告获益计算,因为被告获益也即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市场利润的排挤,所以据此认为被告获益即原告损失也是可以的;两者均无法确定的,按法定赔偿,具体可参照专利侵权的损失计算方法来确定。
1.5.3.2.1原告损失
原告销量的减少或被告的销量(以两者间高者为准)乘以原告利润加上因侵权而致的商业秘密价值的降低(商业秘密未被完全公开),如侵权导致商业秘密被公开,则可依据商业秘密的评估价值的来确定损失的赔偿,具体可根据研发成本、实施该商业秘密的手艺、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来确定。
1.5.3.2.2被告获益
侵权产品销量乘以因使用商业秘密而带来的利润。
1.5.3.2.3法定赔偿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即按照50万元以下的标准来确立。